(2017)皖01民终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A1栋1201室。法定代表人:岳伟良,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五楼92室。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田厚春。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桦润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57909.19元;(原审判决302970.52元,不服金额145061.33元);2、本案的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认可分包及付款行为,原告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己经达成一致,本院按双方确认的标准进行结算为852967.52元”“被告辩称应按最终结算金额比例扣除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及业主扣除的维修费等385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称损耗量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依据,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一方在施工完成后一直不配合上诉人要求进行现场面积丈量,致使工程总款迟迟不能统计出来,在原审过程中,法院至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调取了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中的面积还包含了油漆面、造型价格在内,而这部分并非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该部分的面积及对应费用理应扣除,根据该审计报告中的面积,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总价为737181.74元,签证增加了8393.98元,合计总价为745580.72元。另外,在调取该证据前,双方经法庭组织问话后均一致同意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面积为准,并签署了相应笔录,但在调取到审计报告之后,被上诉人及法庭却未能按照该面积进行计算,明显错误。2、施工过程中,因涉及更改,被上诉人曾出具联络函,要求在客房软包部分增加成本60元/mam,该部分款项为客房软包部分变更,不涉及整个软包工程及硬包工程,但原审法院在核算工程款时将60元/m“计算至整个工程量中,明显不符合实际。3、关于工程中涉及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损耗量等,该部分费用为建筑行业中约定俗成的,业主单位已经从上诉人的工程款当中进行了扣除,上诉人以此比例对施工方进行扣除符合行业操作规范,并不需要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上诉人所施工工程总款为33205916元,业主单位扣除水电费等合计1091729元,以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施工总款为745580.72元,应分摊的费用为37666.53元[(745580.72元+400000元公区工程款)X(1091729-:33205916)。损耗量的具体数据存放于合肥市定额站,上诉人多次至该单位要求出具该材料,但均被拒绝,上诉人也向法院要求调取该证据,但未得到准许,法院以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为由不予采纳上述辩解意见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总价为852967.52元,并列明了部分事项的统计方式,但却未能说明总数是如何而来,没有如何得出总价的具体说明,该数字无法使上诉人信服。5、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测量后的用量为准,但案涉工程一直未能统计出最终结果,并且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一直拖延与上诉人进行实地丈量,上诉人没有标准进行付款,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支持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7909.19元【745580.72元(总工程款)-37666.53元(应分摊水电费等)-550000(己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原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厦门桦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其他同一审意见。厦门桦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7791.04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3867.46元(以397791.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一审当庭明确工程款人民币447791.04元,因其认为5万元工程款在396号案件中已被法院认定为396号案件的已付工程款,本案中现主张该笔工程款系397号案件未付工程款,滞纳金相应增加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桦润公司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签订软装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厦门桦润公司,乙方根据甲方需求设计制作窗帘、墙纸、墙布、软包、硬包等产品,并根据甲方需求提供其他配套辅料。预估货款总金额:¥844132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测量后的用量为准。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按以下表格内容支付定金及进度款,乙方在确认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并根据双方确认的方案付清款项,以确保工期进度合同。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签订预付款25%211000元,材料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工程进度款55%4643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20%168832元。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2、乙方提供免费的设计方案及尺寸测量服务;3、乙方保证所供材料为未使用过的全新产品;4、安装完毕,乙方负责清理因产品安装导致的垃圾及灰尘。5、所有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合同涉及文件中的要求的防火、环保等要求。四、甲方责任1、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果甲方要求更改设计方案,乙方需在损失最小化的前提下向甲方提供可行的更改方案,双方协商确认更改方案后乙方进行工程调整。调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2、因甲方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坏、污渍等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测量及安装的相应条件,如因施工现场不具备相应条件导致乙方无法按时交货、安装,乙方不负任何违约责任。甲方应提供产品存放地以及正式施工期的保管工作,否则,因此导致的存放租金由甲方负责。4、乙方于约定时间内安装完毕,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或逾期验收,即默认为甲方验收合格。5、安装完毕,甲方当场验收产品数量及现场所有物品是否有缺失数量及损坏的现象,乙方安装人员离场后出现的问题乙方不予负责。6、所有乙方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成后最终以业主方验收合格为准。乙方负责将产品安装到位后,由甲乙双方各派代表,对产品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代表在验收确认单上当场签字确认。验收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图纸或封存样品作为验收标准。3、甲乙双方如在对产品的质量检验过程中发生争议,以法定质量验收机构提供的证明为准。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是以实际工程量乘以单价。补充条款乙方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率的质量保修承诺凭证,否则甲方将暂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直至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个工作日内退还。根据合同附件,对各项单价分类进行了确认。上述工程已完工,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在诉讼中认可以被告与安徽饭店的审计数量作为实际工程量的结算标准。根据安徽饭店酒店扩建(新建酒店)内装饰(客房)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安徽饭店酒店扩建(新建酒店)内装饰工程(大唐及总统套房)结算价款的审核报告的记载,按照单价及工程量计算,对双方各项工程价款认定如下:大堂、总统套房一楼公共卫生间墙布256.9×45=11560.5元,一楼意大利餐厅墙布44.46×48=2134.08元,老楼经理室、营销处墙布83.32×58=4832.56元,一楼老楼走廊、前室、娱乐大厅墙布167.46×48=8038.08元,一楼辅助用房墙布31.9×58=1850.20元,一楼老楼走廊、前室、娱乐大厅墙布21.34×48=1024.32元,二楼公共卫生间墙布291.77×45=13129.65元,大堂及走道墙布163.41×55=8987.55元,墙布小计51556.94元。大堂、总统套房软、硬包包含老楼商务中心墙面软包5.8×260=1508元,老楼商务中心、自助餐厅墙面软包16.28×260=4232.8元,自助餐厅软包9×260元=2340元,大堂、总统套房、电梯、走廊软硬包(5.81+13.59+11.92+20.99+5.1)×260元=14926.6元,窗帘1125×70=78750元,遮光布1125×40=45000元,纱帘1125×45=50625元,走廊窗帘93×70=6510元,走廊遮光布93×40=3720元,走道纱帘93×45=4185元,铝合金轨道1083×38=41154元,挂饰配件157×50=785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称商务标中壁布损耗15.79%,硬包商务标中损耗率25%,软包损耗率25%,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该内容已达成一致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审计认定的相关面积进行扣减,不予支持。厦门桦润公司出具关于更改客房软硬包施工工艺的联络函,内容为:安徽饭店客房软包部分,应设计方要求将原新型型材软包更换为传统软包,需要增加木线条、防火地板、垫底木框条等,需要在原有各区域原报价的基础上增加成本60元/平方米。经联络函确认增补(更换)墙纸单价为53元的部分数量为79.88平方米,单价为58元的部分数量为71.73平方米,单价按合同单价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联络函上回复:做法更改情况属实,增加的成本费用望进一步协商。厦门桦润公司书面申请对软包单价予以变更,被告未同意,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根据九通审核报告序号318,大堂、总统套房、电梯、走廊软硬包审计为27.03×260=7027.8元,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称其中部分为油漆装饰面工作量,不全部为软硬包,原审法院认可以厦门桦润公司自报为8.75×260=2275元作为该项结算金额,对于签证墙布部分桦润装饰公司自报为151.61平方米,与双方签证记录相同,对于晟元审计报告序号43中记载的签证墙布547平方米,无证据证明厦门桦润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对于该金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证金额作为认定依据,即151.61平方米作为签证结算金额,其中走廊墙纸、老楼墙纸合计79.88平方米,按53元/平方米计算,标间内墙布71.73平方米按60元/平方米计算。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主张客房软硬包结算表中207为主菜表的两,与客房软硬包结算表分部分项部分重复计算,结合厦门桦润公司向原审法院自报价,认可客房软包(150.25+7.5+18.199)×260=45476.74元,以上款项合计852967.52元,起诉前,厦门桦润公司已收到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49997元,尚余302970.52元未支付。2014年3月26日安徽饭店老楼1-5层二次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及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11月23日,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向厦门桦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贵司承接的安徽饭店软装工程已完工多时,我司曾多次催促贵司来人到现场核实结算,贵司来人后提出许多无理要求,也不配合我司现场人员按实计量,导致结算至今不能及时完成,经我司相关部门会商,要求贵司三天内再派员来我司完成相关结算,以便今后付款,如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结算,视同与贵司相关的款项已付清而不需要再办理结算手续。2014年10月14日厦门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局准予变更登记,原名称厦门桦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厦门桦润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软装购销合同》并为被告提供软包、窗帘安装等,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名称变更,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承担责任。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认可分包及付款行为,厦门桦润公司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按双方确认的标准进行结算为852967.52元,扣除厦门桦润公司已收到549997元,余款没有支付,厦门桦润公司未证明其已提供具有法律效率(力)的质量保修承诺凭证,按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暂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但工程竣工已满二年,原审法院对质保金不再予以扣除。厦门桦润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工程款利息23867.46元并支付至款清时止,工程整体于2014年3月26日竣工验收,但双方一直未对产品数量进行结算,厦门桦润公司无证据证明未结算的原因归责于被告,2016年3月30日厦门桦润公司与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对结算标准计价未达成一致,厦门桦润公司要求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自2016年3月30日起七个工作日即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应按最终结算金额比例需扣除厦门桦润公司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及业主扣除的维修费等38500元,该费用应由厦门桦润公司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所称损耗量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按公司法的规定,由其设立的公司法人承担,厦门桦润公司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工程款302970.52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以302970.5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中国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6000元.原告厦门桦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282元。二审期间,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提供:1、照片一组,证明装饰墙面不全是软硬包,含有油漆面面积。2、甲方扣款说明,证明水电费218495元,垃圾清运费203234元,维修费52万元,让利15万元,工程罚款2万元,合计1091729元。3、审核报告工作量清单。客房墙布损耗是15.79%,软硬包损耗是25%,应当将损耗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上墙的实际面积。厦门桦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后新获得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所称的损耗、维修、让利等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对审核报告工作量我方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且是上诉人自行制作,与我方无关。一审所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都涉及到了被上诉人的工程,数额在一审中已经审查清楚,两份审计报告都是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软包、硬包除被上诉人厦门桦润公司外没有其他人承包同一工程,而厦门桦润公司所承揽的项目已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列明,双方合同对损耗及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维修费等并未涉及,因此,本院对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供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建装饰公司与厦门桦润公司就安徽饭店项目签订的《软装购销合同》,约定了厦门桦润公司根据中建装饰公司需求设计制作窗帘、墙纸、墙布、软包、硬包等产品的承揽范围、合同附件中所列分项单价、付款方式、验收标准、保修及责任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厦门桦润公司就该项目所承揽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对两个阶段施工进行了审计并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厦门桦润公司按合同所完成的工作量在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载明。该项目系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负责,故中建装饰公司和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应当按约及时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厦门桦润公司所涉工程并非全部软硬包装,故油漆装饰面一审法院结合审计报告酌定2275元并无不妥,至于造型价格问题并未涉及;另,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上诉要求厦门桦润公司按比例承担装修损耗及水电费等无合同依据,且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建装饰安徽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程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