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振勇与张田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勇,张田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262号原告:张振勇,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世纪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群(系原告儿子),男,199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甲,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区大川经济咨询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济南市。被告:张田田,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济南华联商厦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汤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男,1989年4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张振勇与被告张田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群、朱传甲,被告张田田,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汤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9.76元(当庭变更为3089.76元)、残疾赔偿金47616.8元、误工费12579.3元(当庭变更为15300元)、护理费4193.1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合计8200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7时30分被告张田田驾驶的别克轿车鲁A6Q6**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张家庄村内,因观察不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田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勇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被告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当事人多次调解协商未果,无奈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田田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勇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张田田驾驶鲁A6Q6**号别克牌轿车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张家庄村内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田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勇不负事故责任。鲁A6Q6**号别克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田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振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该所[2017]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振勇因外伤致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认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35日;护理时间45日,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张振勇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张振勇主张医疗费3089.76元,事发当日即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359.76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8张、CT报告单一份,2016年12月21日在历城区仲宫镇宏福中路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膏药支出380元,提供收款收据一张,2017年1月25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庄镇张庄村卫生室支出药费350元,提供处方笺一张。两被告对2359.76元医疗费无异议,购买膏药支出的380元及卫生室花费的350元均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2、原告张振勇主张残疾赔偿金47616.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4年乘10%。两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不合理,对计算方式无异议。3、原告张振勇主张误工费153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35天,原告张振勇系济南世纪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提供济南世纪荣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张振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未上班单位扣发其四个月工资13600元)。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张振勇已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劳动关系,对误工费不认可。4、原告张振勇主张护理费4193.1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1人护理4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张振勇的儿子张兆群,张兆群系济南鲁冠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开不出扣发证明来,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45天。两被告对该费用均无异议。5、原告张振勇主张营养费3000元,系受伤后实际花费费用,原告张振勇构成十级伤残,需补充营养的食品,按每天100元计算30天,没有证据提供。两被告认为,原告张振勇主张该费用无证据,不予认可。6、原告张振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行为人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造成受害人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该认定因侵权人致人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同时家人也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及经济负担,因此酌情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张振勇构成十级伤残,认可1000元。7、原告张振勇主张交通费500元,系用自己车辆加油支出的费用,包括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证据提供。两被告认为,原告张振勇未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8、原告张振勇主张鉴定费34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张田田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振勇与被告张田田于2016年9月12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张田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勇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振勇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田田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振勇主张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59.76元有相应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购买膏药支出的380元虽然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但该膏药确系治疗外伤的药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振勇在其村内卫生室支出的药费350元没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张振勇的医疗费为2739.76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振勇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135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振勇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入及扣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仍然从事相关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因该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其提供的扣发证明中证实的1360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振勇伤后需1人护理45天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张振勇主张的护理费4193.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张振勇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振勇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主张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4年乘以残疾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616.8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振勇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张田田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振勇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振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振勇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振勇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张振勇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4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振勇的医疗费2739.76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振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193.1元、残疾赔偿金47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张振勇的损失还包括鉴定费3400元,应由被告张田田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振勇医疗费2739.76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4193.1元、残疾赔偿金47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70149.66元。二、被告张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勇鉴定费3400元。三、驳回原告张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张振勇负担210元,被告张田田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