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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0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纪昊与存笑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昊,存笑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0913号原告:纪昊,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存笑譞,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满族。原告纪昊与被告存笑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昊和被告存笑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存笑譞归还3万元借款;2、判令存笑譞归还7万元借款;3、诉讼费由存笑譞承担。事实与理由:存笑譞于2016年4月10日向纪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存笑譞于2016年5月10日前还清;存笑譞于2015年7月向纪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存笑譞于2015年10月5日前还清。综上,存笑譞分两次向纪昊共借款10万元。存笑譞均到期无法归还,经纪昊多次催促,存笑譞仍不归还。被告存笑譞辩称,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存笑譞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其向纪昊借款人民币3万元,定于2015年10月5日之前返还。2015年7月5日,纪昊向存笑譞银行转账3万元。2016年4月10日,存笑譞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其向纪昊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还清。2016年2月5日,纪昊向存笑譞银行转账4000元及3万元。2016年3月3日,纪昊向存笑譞转账3.8万元。诉讼中,纪昊称2016年4月10日借条记载的是7万元,其实际向存笑譞转账支付了7.2万元。存笑譞对于两笔借条及转账记录均无异议,但称其与纪昊之间资金往来很多,记不清楚还了多少。以上事实,有原告纪昊提交的借条、银行对账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纪昊与存笑譞存在借贷关系,纪昊向存笑譞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纪昊向存笑譞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案涉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存笑譞未按照约定日期将借款返还纪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存笑譞未明确已还款时间及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纪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存笑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昊欠款1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纪昊已预交),由被告存笑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