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谭正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谭正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大专文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正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09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正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正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谭正红应彭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之邀来到湘潭县云湖桥镇新联村毛屋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前的进出路上,彭某某责怪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不该在修路时将水泥块堆在彭某某家田里,双方遂发生口角。杨某某闻讯到达现场后即用手机进行摄像,谭正红见后也用手机进行摄像,二人发生口角,谭正红将杨某某推倒在地,用脚踩了杨某某腹部两脚,之后又踢了杨某某臀部并打了两个耳光,致使杨某某受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谭正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1665.0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发票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正红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谭正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谭正红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谭正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判令被告人谭正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1665.03元(上述款项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正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谭正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谁造成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侵占他人合法权益,并对上诉人主动实施攻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上诉人杨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不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赔偿请求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正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上诉人谭正红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谭正红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谭正红上诉称“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谁造成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侵占他人合法权益,并对上诉人主动实施攻击,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查,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是上诉人谭正红造成的,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诉人谭正红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主动攻击了上诉人谭正红,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赔偿请求不当。经查,上诉人杨某某是在职教师,治疗期间均按月发放了工资,没有误工损失;无营养期评定的鉴定意见。”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