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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35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诉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公却、冲扎西、洛绒曲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傲尼马,格松郎吉,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却,冲扎西,洛绒曲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5民初6号原告:傲尼马,男。原告:格松郎吉,男。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律师。被告:公却,男。被告:冲扎西,男。委托代理人:格绒珠扎,男。被告:洛绒曲登,男。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诉被告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公却、冲扎西、洛绒曲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被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冲扎西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绒曲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却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76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的逾期支付的利息4812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却和冲扎西,洛绒曲登找到傲尼马和格松郎吉,请求借款40万元用于和瑞公司承建的巴塘县政务服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购买钢筋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考虑当时公却确系和瑞公司的委托人,冲扎西和洛绒曲登是巴塘县政务服务中心的职工,冲扎西又是副主任,该项目业主代表,傲尼马、格松郎吉便同意借款,公却还把和瑞公司的委托书等相关资料放于二人处,并请政务中心副主任冲扎西及工作人员洛绒曲登担保。经协商,公却同意于2014年4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496000元,公却亲书借条一份,并由二担保人签字交与傲尼马、格松郎吉。2014年5月,公却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诺余款376000元按每万400元的利息计算,尽快归还。2014年5月至今,傲尼马和格松郎吉多次催款,公却均以与和瑞公司发生经济纠纷,未结算为由推拖。被告和瑞公司辩称,1、和瑞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借款,也没有收到本金;2、本金是多少无法确定,借条上的大小写不一致,只能确定已还款12万元。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请法院适当调整。3、原告要求还款本金376000元,包含了利息,重复计息是违法的。4、对诉称借款是用于购买钢筋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认可,保证金是和瑞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的。5、二担保人是对公却个人借款行为的担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和瑞公司的诉请。被告冲扎西辩称,这笔借款是用在公司修政务中心的钢筋和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冲扎西的诉请。被告洛绒曲登辨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10月29日,和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公却以修建政务中心缺资金,需借款用于工程购买钢筋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向傲尼马和格松郎吉借款40万元,冲扎西和洛绒曲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洛绒曲登也是基于公却是和瑞公司的代理人,相信他是以公司名义借款,才同意担保。借条上未写明保证期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二十六条之规定,洛绒曲登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这期间,二原告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洛绒曲登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洛绒曲登也没有任何阻扰原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行为。综上,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洛绒曲登的诉请。被告公却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借款事实,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附公却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公却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却借款时出示了,让原告足以相信公却是以公司名义借款。3、和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高婷等12人的各种证书复印件14张,登记证复印件一张,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张,资质等级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公却借款时出示了这些材料,让原告足以相信公却是以公司名义借款。被告和瑞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巴塘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民工保证金《收据》及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民工保证金由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缴纳。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对巴塘县政务服务中心主任的《调查笔录》一份。2、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和瑞公司委托公却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附公却身份证复印件)。4、和瑞公司委托李国洪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附李国洪身份证复印件)。5、《巴塘县政务服务中心关于更换本单位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原件一份。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公却以巴塘县政务服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需要资金购买钢筋和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由,找到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二人借款40万元,由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作为担保人,同时出示了和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照材料复印件。经过协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息为96000元。被告公却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傲尼马和郎吉处496000元正(肆拾陆万元正),系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借款人:公却”的《借条》一张,并由冲扎西、洛绒曲登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40万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塘县支行户名为“傲尼马”的62284541280xxxxx078的账号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每日一次20万转入被告公却的62284841280xxxxx878账户上。2014年5月,被告公却还款12万元。后二原告一直找被告公却、冲扎西、洛绒曲登还款未果。另查明:1、和瑞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却代表公司参与巴塘县政务服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施工合同谈判及相关事宜。2013年9月14日,和瑞公司与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签订了巴塘县政务(便民)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17日,和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公却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巴塘县政务服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巴塘县政务(便民)服务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工程于2014年10月20日开工。和瑞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3日在巴塘县电视台播出终止对公却的授权委托的《声明》。2、被告冲扎西在退休前任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在2014年4月28日之前是巴塘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修建政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一、借款事实如何认定,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提交的证据《借条》与二原告及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的当庭陈述相互应证,可以认定被告公却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借条》中的借款本金小写为“496000”元,大写为“肆拾陆万元正”,数额不一致,二原告及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当庭陈述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96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经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塘县支行户名为“傲尼马”的62284541280xxxxx078的账号于2013年10月29日、30日,每日一次20万转入被告公却的62284841280xxxxx878账户上。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96000元。二、已还款12万元认定为本金还是利息,已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如何认定,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因二原告自认被告公却于2014年5月偿还12万元,故本院认定已还款12万元的事实。根据“先利后本”的原则,已还的12万元中应先行扣除借期内的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约定的利息为96000元,年利息高达48%。由于借款最后交付日期是2013年10月30日,故本院认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份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期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已支付的利息为71408元[计算公式:400000元×36%÷365天×181天=71408元]。已还12万元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1408元,剩余的48592元认定为已还本金从本金40万元中扣除而确定未偿还本金金额为351408元[计算公式:400000元-(120000元-71408元)=351408元],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7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起诉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的逾期利息481280元,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3月2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利息认定为按本金351408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日止,逾期利息认定为239612元[计算公式:351408元×24%÷365天×1037天=239612元]。三、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由被告和瑞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公却承担的问题。1、依据和瑞公司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授权委托公却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巴塘县政务服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相关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和瑞公司并没有授予公却对外借款的权限,事后也没有取得和瑞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公却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属于无权代理行为。2、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诉称因被告公却在借款时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的相关证照复印件,让二原告相信了是公司借款。但本院认为,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二原告应该知晓和瑞公司并没有授予公却对外借款的权限,而且公却向二原告出示的和瑞公司及公司员工的证照复印件上均由和瑞公司盖章并注有“此件仅限巴塘县政务服务(便民)中心业务用房新建项目质量、安全、报监使用”的字样,二原告应该知道这些证照复印件不能作为以公司名义借款的证明,二原告未核实是公司借款还是公却个人借款,未尽到审慎之责,主观上存在过失。3、如果被告公却以和瑞公司名义借款,那么在《借条》上应加盖和瑞公司的印章,借款应转入和瑞公司的账户,但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提交的《借条》上只有公却签署的“借款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他本人的名字,并没有加盖和瑞公司公章。借款款项也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塘县支行转入被告公却的个人账户上,而未转入公司账户。故在订立合同及转款时二原告也未尽到合理、善良的注意义务。4、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及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称被告公却借款是用于工程购买钢筋和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都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和瑞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据》及银行付款《业务回单》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由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由户名为“四川和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44022270092xxxxx902账号通过邛崃工行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塘县支行户名为“巴塘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22-5881010xxxxx851账号上,而并不是被告公却缴纳的,二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这笔借款的用途和去向不明。5、原告称因为有巴塘县政务服务中心的职工冲扎西和洛绒曲登担保才更相信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是对借款40万元进行担保,而并不能证明这笔借款就是和瑞公司借款。6、由和瑞公司承建的巴塘县政务(便民)服务中心业务用房建设工程于2013年10月20日开工,公却于2013年10月29日以公司名义借款,工程开工才9天便出现资金问题,不符合常理,但二原告就是否是公司借款未进行核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却的借款行为对和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在二原告处借款是被告公却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他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和瑞公司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二人担保方式、保证份额、保证范围的认定和是否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二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并捺印,但未对二人的担保方式、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二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认定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为连带共同担保;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洛绒曲登在庭审中提出“因二原告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被告人冲扎西也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但未陈述理由。在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有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的回答为“记不到了,不清楚”,答案含糊不清,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洛绒曲登、冲扎西主张了权利,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对二担保人的起诉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借款本金351408元。二、被告公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逾期支付的利息239612元。三、被告冲扎西、洛绒曲登对被告公却的上述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86元,由被告公却、冲扎西、洛绒曲登共同承担4855元,由原告傲尼马、格松郎吉共同承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曲莉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份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份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