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766号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力,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国旺,职务董事长。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力、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8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和参数为其生产制作三台变压器,合同价款8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直至起诉时仍欠原告82000元未支付。2016年4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企业询证函,对欠款事实与数额进行了确认,但时至今日仍未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恒基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了3台设备,总价款86万元;2、企业询证函,证实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对原告的询证函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尚欠货款8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1日,原告晓星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基公司(甲方)签订《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货,产品名称为1450轧机主机2台、1450轧机卷取1台,合同总金额为86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两个月内,交货地点为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厂内。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乙方将标的物运抵现场后三个月或投入运行一个月(以先到为准)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10%作为乙方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满质保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企业询证函进行对账,2016年4月25日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经办人签字,对欠款82000元予以确认。后被告并未付清欠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晓星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恒基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82000元。二、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山东恒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承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