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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谌某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568号原告:谌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谌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谌某某与被告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谌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整及至本院判决生效日为止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谌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在2016年2月1日前还清,2015年8月14日,被告谌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分,在2016年8月1日前还清,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谌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谌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谌某某借款欠条证据2张,有谌某某的签字,用以证明谌某某借款本金分别为5万和10万元,共计本金15万元,月息2分,本金5万的在2016年2月1日前归还,本金10万的在2016年8月有1日前归还。被告谌某某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谌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谌某某借款5万元,在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谌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谌某某都有签字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6年2月7日,被告谌某某仅归还2万元,余款未能按约归还。由于被告还了2万元,原告谌某某同意已还2万元的利息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谌某某向原告谌某某出具的借款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属违约,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谌某某自动放弃2万元利息,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綜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某某归还原告谌某某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万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本金10万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1650元收取,由被告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高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