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青贵宾与贾建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贵宾,贾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贵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华,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必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贵宾因与被上诉人贾建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贵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贾建华的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上诉人提供能证明贾建华赔偿应按城镇户口解决的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1、盖有嘉陵水泥批发门市部财务专用章的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没有证明时间,没有工资表等予以旁证,不真实。2、陈寿路社区证明贾建华“属本辖区常住人口”,是不真实的。现居住在嘉陵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该房是谁所有?连房产证、购房合同或租房合同都没有,怎么能够认定城市户口呢?3、X路社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更不真实,家庭4口人,贾建华及爱人、母亲才3人,还有1人是谁呢?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生活和消费都在城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理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赔偿。二、一审对被上诉人贾建华的责任划分过轻,贾建华应承担50%的责任。本案本属雇员损害赔偿,雇主是嘉陵水泥批发门市部江秀伟,原告选择的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回避了江秀伟的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加之被答辩人贾建华在挑沙进入施工工地过程中,应当预见施工工地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原告轻信能够避免,连安全帽都没有戴,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且,上诉人做了安全提示。三、一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过高。1.护理费:按照南充经济实际及护工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2.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每天的标准,应当以建筑业的年收入38303元/365天标准计算。3精神损失费,应当以8000元计算。贾建华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符合三性。被上诉人贾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是没有责任的。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贾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种损失26283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建华长期在位于南充市嘉陵城区的嘉陵水泥批发门市部江秀伟处从事运沙工作。2016年3月11日,因任杰购买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碧桂园”茶房装修需要河沙,贾建华受指派将河沙送至茶房内。大约上午九时左右,青贵宾在茶房的水泥墙上钉水泥钢钉,不慎所钉水泥钢钉飞溅到贾建华的右眼,青贵宾立即将贾建华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眼内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眼内炎,右眼翼状胬肉,右眼晶状体脱位。经行右眼非正常晶体摘除+玻璃体切除+冷凝+玻璃体腔注药术,贾建华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角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右眼外伤性眼内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眼内炎,右眼翼状胬肉,右眼晶状体脱位。出院医嘱为:1、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液、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膏、普拉洛芬眼液、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滴术眼(不超过一月,特殊情况除外);2、术后一个月内每周复查一次,如病情变化,随时就诊。根据复查情况确定进一步手术时间及方案;3、注意卫生,避免揉眼,避免脏活及体力劳动。贾建华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8810.72元。2016年3月14日(出院当天),贾建华与青贵宾自行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因甲方青贵宾于2016年3月11日在碧桂园装修茶坊中水泥钉操控失误导致乙方贾建华眼睛受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24日。期间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现由医院提出出院卧床疗养1个月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因生活需甲方暂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元,如休养期间乙方右眼有不良情况乙方应及时就医,所有医疗开销费用由甲方青贵宾支付;2、乙方贾建华出院后卧床休息,医院提出此事件需在半年内回院拆除眼睛的药线及复查眼睛的具体情况;如若造成伤残甲方应一次性交付伤者的医疗费用、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伤残鉴定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等。一切以法律程序为准;4、所有赔偿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青贵宾于2016年4月1日按协议约定给付贾建华现金8000元。贾建华出院后,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7月14日,先后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贾建华主张门诊医疗费为457元(实际支出门诊医疗费为457.48元)。2016年7月6日,贾建华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2010年7月1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6﹞法损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贾建华伤残等级为×级;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500元;护理期认定为45天,给予1人护理;营养期认定为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误工期认定为150天。用去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贾建华的户籍地为南充市嘉陵区X乡X村X组,近年一直居住在南充市嘉陵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内。贾建华母亲何连芳生于1930年4月4日,户籍地为南充市嘉陵区X乡X村X组,何连芳生育有三个子女。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51元;全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0466元。另查明: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文峰大道的“碧桂园”茶房系任杰购买,贾建华称何兆平系该茶房的所有人,并将该茶房承包给青贵宾进行装修,庭审中何兆平不予认可,至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青贵宾称贾建华在运沙过程中观看我方钉水泥钢钉未进行合理规避,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贾建华当庭予以否认,青贵宾对此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王小飞、任思茂均未到庭,也未说明不能到庭作证的理由及相应的身份证明。青贵宾对贾建华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等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主张由法院对相关费用核定后予以确定。庭审中青贵宾称贾建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有责任主体、责任分担及原告受伤的损失三个争执焦点应予以认定。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贾建华右眼受伤系青贵宾所钉水泥钉飞溅到其右眼所致,作为加害方的青贵宾依法应承担责任,故青贵宾理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贾建华要求何兆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致伤贾建华右眼系青贵宾所为,而非何兆平,何兆平也非“碧桂园”茶房的所有人,同时贾建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兆平系该茶房的所有人并将茶房发包给青贵宾装修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范畴,故何兆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关于责任分担问题。贾建华在给“碧桂园”茶房运沙过程中,被在该茶房从事装修的青贵宾所钉水泥钉致其右眼受伤的事实,双方对此无异议,贾建华右眼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青贵宾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贾建华作为长期从事运沙的专业人员,对正在进行装修的场所潜在的危险应有所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贾建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贾建华自行承担10%、青贵宾承担90%进行责任分担为宜。贾建华称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所达成的协议中青贵宾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而青贵宾庭审中辩称当时达成协议是为了想让贾建华尽早出院而非本人完全自愿。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对贾建华要求青贵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青贵宾称贾建华在运沙过程中观看我方钉水泥钢钉未进行合理规避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贾建华的损失问题。贾建华自行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部分损失费用进行了鉴定,尽管庭审中青贵宾方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等过高,因其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论述充分、合理,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贾建华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为此,贾建华右眼受伤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9267.72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2、误工费为50466元/年÷365天×150天×1人计20739.45元;3、护理费为50466元/年÷365天×45天×1人计622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计420.00元;5、营养费为12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0.3计157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5年÷3×0.3计462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8、鉴定费为2000元;9、对贾建华主张的6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228504.51元。贾建华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其仅提供一张嘉陵水泥批发门市部的收入证明,未有用工合同、工资领取花名册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母亲何连芳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加之何连芳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理应由三个子女共同供养。对青贵宾称贾建华属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因贾建华虽是农村户籍,但近年一直在南充城区从事运沙工作,且居住、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贾建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青贵宾给付贾建华的8000元现金,贾建华称系给付的生活费不应在赔偿费用中扣减,根据协议的内容该费用约定并不明确,青贵宾之所以给付贾建华费用系致其受伤的事实,该费用应认定为赔偿损失的费用,因此青贵宾已支付的损失费用应为26810.72元。一审判决:一、贾建华右眼受伤的各种损失费用228504.51元,贾建华自行承担22850.45元,青贵宾承担205654.06元(青贵宾已支付的费用26810.72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限青贵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贾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青贵宾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本案青贵宾施工装修的房屋是任杰所购买。申请追加任杰为被告并承担责任。贾建华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房屋的权属,一审庭审中,青贵宾承认房屋是他自己的。不同意追加任杰为被告,只要求青贵宾赔偿。贾建华提供了两组证据:1、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户籍证明,证实贾建华、胥秀清2015年1月14日在嘉陵X路X号X幢X单元X楼X号登记为实有人口。2、嘉陵水泥批发门市部的证明一份,证实贾建华于2010年在我处务工至今,从事搬运工作,由于是计件,其工资是每天现金支付,月均收入7000元左右。青贵宾质证意见为:1.居住证肯定是眼睛出事以后办理的,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来。2.居住证没有办证时间。户籍证明只能证明什么时候办理的居住证。而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开始居住于该处。2015年开始居住该处不是事实,该证据不合法,不关联。3、嘉陵水泥批发部的证明没有说时间,也没说工作了多长时间。该老板与贾建华有利害关系。没有收据及工资表。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关联。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分担、贾建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及是否应追加任杰为被告。一、责任分担问题。贾建华在给“碧桂园”茶房运沙过程中,被青贵宾所钉水泥钉致伤右眼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青贵宾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贾建华作为长期从事运沙的专业人员,对正在装修的场所潜在的危险应有所预见却未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采取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青贵宾的赔偿责任。贾建华、青贵宾于2016年3月24日达成协议,青贵宾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一审酌定贾建华承担10%、青贵宾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青贵宾上诉称贾建华到装修场所应戴安全帽且对贾建华做了安全提示,未提供相关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贾建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贾建华虽系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务工,有居住在地嘉陵区X街道办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X社区X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户籍证明、嘉陵水泥批发门市部的证明证实,青贵宾对该证据的瑕疵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推翻该证据,且本案事故也是贾建华在嘉陵城区为装修搬运河沙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贾建华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经审查与本地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维持。三、是否应追加任杰为被告的问题。首先,贾建华一审中未起诉任杰,二审中也不同意追加任杰为被告。其次,一审中,青贵宾未申请追加任杰为被告,自愿承担责任。故不应追加任杰为被告。综上,上诉人青贵宾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青贵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