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刘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088号原告:王小龙,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刘震,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妹(母女关系),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被告刘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震立即偿还王小龙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王小龙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小龙与刘震系朋友关系。刘震以家中母亲生病需用钱为由向王小龙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王小龙收执。王小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给刘震。后,王小龙多次向刘震催讨借款无果。刘震辩称,王小龙陈述不属实,刘震每年都有还款,至今已经还款20000元。王小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转账凭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震对借条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系在胁迫下出具借条,同时借条亦与转账凭条相互印证,故对借条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震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偿还王小龙20000元,但王小龙认可刘震已偿还10000元,故对刘震已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震向王小龙借款50000元,王小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6日分两笔支付借款给刘震。刘震于2015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王小龙收执,《借条》注明:因本人刘震家中急需用钱,今向王小龙借款50000元,两个月还清。后,刘震已偿还王小龙10000元,其余借款未偿还,故王小龙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小龙与刘震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刘震出具的《借条》及金融机构作出的《转账凭条》在案为凭,足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小龙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刘震即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刘震已偿还10000元,应予扣除。故对王小龙要求刘震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小龙要求刘震支付利息,虽双方未约定,但刘震长期未偿还借款,占用王小龙的资源,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王小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小龙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小龙负担105元,由刘震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