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来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来平,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于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袁州区。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余市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来平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加贝超市门口见一辆二轮摩托车未锁地锁,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该摩托车的电路线,再搭线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来平骑着盗来的摩托车到袁州区渥江镇石背村柏树下组,盗窃被害人邱某1家的土鸡5只,以30元一只到宜春商城销赃。经鉴定被盗5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125元。2016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来平到袁州区渥江某被害人李某1家盗窃其猪圈里的土鸡6只,以30元一只到商城销赃。经鉴定被盗6只土鸡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来平到新余市分宜县洋江乡礼台村被害人黄某的养殖基地准备盗窃鸡时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来平辩称,摩托车不是自己偷的,是向别人借来的。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2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来平在宜春市袁州区中山中路加贝购物门店前停车场,见被害人聂某1的一辆“劲隆”牌二轮摩托车未上地锁,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该摩托车的电路线,然后再搭线点火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缴退回给了被害人聂某1。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聂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10时至11时之间,他停放在袁州区中山路加贝购物中心门前小广场上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当时摩托车只锁龙头锁,没有加锁其他锁。他的摩托车是一辆男式“劲隆”牌红色摩托车,于2013年2月购买,被盗时有八成新,车牌号是赣C×××××。聂某1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保险单、发票、驾驶证副本等,证实发动机号LD004695的劲隆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聂某1,车牌号赣C×××××。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车辆型号为JL125-51A。被告人李来平供述,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0多点钟的时候,我在宜春中山路步步高超市对面的加贝购物中心的门前停车场看到一辆红色男士摩托车没上锁,就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电路线,然后再搭上线,点着火,发动摩托车,将车骑走了。之后,这辆摩托车一直由我骑着。摩托车有牌照,号码不记得了,牌照当天晚上我拆下来丢到秀江河里去了。这辆摩托车被扣押了,已经抄了发动机号码LD004695。是我一个人偷的。扣押决定书、被扣摩托车照片,证实扣押的摩托车发动机号LD004695。被告人李来平对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来平盗窃摩托车的现场是加贝购物门店前的停车场。发还清单,证实劲隆牌男士摩托车由聂某1领回。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劲隆牌JL125-51A摩托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380元。二、2016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来平来到袁州区渥江某石背村柏树下组,在被害人邱某1家房后的鸡笼里盗窃活土鸡5只,以每只30元到宜春商城销赃。次日23时许被告人李来平来到袁州区渥江镇上石村一甲村小组,盗窃被害人李某1家猪圈里的活土鸡6只,以每只30元在宜春商城销赃。经鉴定被盗活土鸡1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破案后,被告人李来平已退赔二被告人损失52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邱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早上,她起来发现家后面鸡笼的5只鸡不见了,7日晚上还喂了,是深夜被偷的,5只鸡都是土鸡,均重5斤左右,每斤可卖到60元。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晚,她将6只土鸡关进猪栏里,次日早上去放鸡时,发现6只鸡被盗,猪栏是瓦房,没有上锁,6只鸡均重5斤左右,零卖可卖到60元一斤。被告人李来平供述,2016年12月7日晚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渥江某石背一个村小组里,在马路边的一房子后面的鸡棚里偷了5只鸡,之后运到宜春商城以30元一只卖掉了。2016年12月8日晚上11点钟时,我骑摩托车到渥江某上石村里面的一农户家旁边的猪栏里偷了6只鸡,在商城以30元一只卖掉了。被告人李来平对盗窃活鸡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次盗鸡地点分别为渥江镇石背村柏树下组邱某1家和渥江镇上石村一甲村小组李某1家。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1只土鸡共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来平退赔二被害人损失共计520元。三、2017年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来平骑摩托车到新余市分宜县洋江乡礼台村黄某的养殖基地准备盗窃活鸡时,被黄某发现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黄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8日23时许,他在礼台村官庄村小组承包的养殖基地的房间里睡觉时,发现有人用电筒照玻璃窗户,他叫了一句是谁,没人反应,他知道有人来盗窃鸡,于是出去追,但没见到人,他返回来到旁边一个废弃的牛栏屋里发现一辆摩托车,猜到应该是偷鸡的人的。他就叫来其哥哥黄和生一块在摩托车旁守。凌晨10分左右,把那个来推摩托车的小偷控制住并报110,一会洋江派出所的干警就到现场。被告人李来平供述,2017年1月8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到洋江,在马路边一旧房子附近看到有很多鸡屎,就打算晚上来偷。在晚上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旧房子这里,把摩托车停放在旧房子旁边的一个牛栏里,我在周边房子附近用手电筒照鸡笼往里去,还要去偷鸡,听有人叫是谁,我就跑到对面山上去了。过了近30分钟,我回来骑摩托车,被当地人抓住了,后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带了一把剪刀,一把老虎钳,一把六角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被告人李来平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来平盗窃地点为分宜县洋江镇礼台村官庄村小组。扣押物品决定书,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来平摩托车一辆及剪刀、老虎钳、六角扳手、螺丝刀等物品。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来平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来平被黄某现场抓获的事实。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来平曾犯盗窃罪被三次判刑的事实。被告人李来平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日期、出生地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未遂),共计价值5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来平辩称摩托车不是自己偷的,是向别人借来的,经查被告人李来平说不清楚借摩托车人的姓名、住址,其在侦查机关供述摩托车是其一个人盗窃来的,供述盗窃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聂某1陈述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一致,且供述内容基本稳定,故对被告人李来平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来平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来平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摩托车已追缴退回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来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是处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卫祥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斯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