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丽杰与被上诉人闫志军、原审被告孙义山、孙永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杰,闫志军,孙义山,孙永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杰,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军,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与闫志军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审被告:孙义山,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审被告:孙永澳,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上诉人孙丽杰因与被上诉人闫志军、原审被告孙义山、孙永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110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孙丽杰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上诉人孙丽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洪亭审判员 周慧君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