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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刑更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7)粤52刑更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园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更字第287号罪犯阳园衡,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13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园衡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阳园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阳园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园衡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月15日,共获嘉奖21次;2015年10月,2016年4月、10月均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因2015年度超额完成劳动任务30%以上获得监狱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园衡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园衡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益文审判员  林国伟审判员  吴洁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妙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