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与于富、赵国才、刘大众、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于富,赵国才,刘大众,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住所:榆树市向阳路***号。主要负责人:马泽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红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富,男,1954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才,男,1978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大众,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榆树市南外环宏运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安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富、赵国才、刘大众、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佟晓娟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挂车……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六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此条款保险公司已进行了加黑处理,且已经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有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业务员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告知、明确解释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拖带的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经过记载:“刘大众在不知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属于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十一款和第六款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情况。2.本案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基于挂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投保人不应当从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审没有查清挂车是否投保商业三者险,如果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还应由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位承担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国才辩称,保险公司不具有免现事由,机动车强制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挂车未投保应由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挂车是靠主车的牵引,与主车是一个整体,由于主车投保了,挂车也相当于投保了,挂车无需另行投保交强险。刘大众驶离事故现场是因为不知情,不属于逃逸,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逃逸。被上诉人于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于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损害赔偿金、依赖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费、律师费等各项损失1373068.4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赵国才、刘大众、凯恒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刘大众驾驶吉AXXX**(吉Bxx**挂)号解放牌货车,沿四梨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由东向西的行人于富发生交通事故,至于富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182号记载,刘大众在不知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刘大众于2015年4月22日10时30分到四平市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5月8日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四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大众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富无责任。吉AXXX**(吉Bxx**挂)号解放牌货车,注册所有人为凯恒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赵国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二级护理32天,花急救费350元,门诊费2416元,住院费29813.59元。于富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膝上截肢缺失构成5级伤残;右足拇趾屈曲功能完全受限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3.部分护理依赖50%。4.营养费0.9万元。5.假肢安装费用4-6万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用为每年假肢安装费用的10%。假肢安装前配备轮椅及拐杖0.1万元。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假肢装配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于富装配种类有一定功能性的国内普及型大腿假肢,装配假肢价格4万元。原告花鉴定费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四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众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富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经过认真核实,严肃慎重作出的,具有高度的客观真实性,具有较高的证据力,应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驾驶人刘大众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拒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刘大众在不知情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并不属于逃逸,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吉AXXX**(吉Bx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于富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对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于富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国才是吉AXXX**(吉Bxx**挂)号肇事车辆所有人,雇员刘大众驾车致人重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大众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受害人于富重伤二级,造成左下肢膝上截肢的严重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刘大众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注册所有人是凯恒物流公司,与实际所有人赵国才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凯恒物流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国才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理由是:《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于富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本案发回重审后赵国才提出申请,要求对于富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鉴定程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抽签选择鉴定机构,正当抽签时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解除扣押车辆变更为查封车籍,赵国才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同时赵国才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基此,一审法院依法裁定解除了车辆扣押。解除车辆扣押后,赵国才又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赵国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赵国才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赔偿的范围、项目如下:医疗费共计32579.59元、住院护理费3866.24元(120.82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误工费为15767.52元(2627.92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77894元(24900.86元×18年×6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2万元、营养费9000元、假肢费26.40万元[4万元×(1+10%)×6次、被扶养人生活费44572.10元(17972.62元×16年×62%÷4人)、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1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保护1.2万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88379.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原告伤残确实给生活带来部分不便,但安装假肢后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2015]2号文件明确规定,五至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该规定对全省各司法鉴定协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医专家意见应予采纳,故护理依赖依法不予保护。于富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承担11万元,以上交强险赔偿共计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假肢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扣除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62万元外,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8379.45元,由被告赵国才赔偿。被告刘大众、被告凯恒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交强险赔偿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假肢费等共计50万元。三、被告赵国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富超出保险限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68379.45元。四、被告刘大众、榆树市凯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158元,由被告赵国才负担8600元,原告于富负担855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赵国才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挂车不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的责任认定书,刘大众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符,故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