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丽娜、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新瓦房居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丽娜,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新瓦房居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娜,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新瓦房居民小组。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新瓦房居民小组。代表人杨树山,系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王丽娜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新瓦房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瓦房居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62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丽娜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和错误,法律适用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民终62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1.申请人自出生时自然取得新瓦房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嫁入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未能享受到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规定经过村民小组或者村委会会议的形式可以决定取消该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出嫁的妇女在嫁入地如果没有分到土地,那么原地是不能收回出嫁女的土地,因此出嫁并不意味着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向有关部门反映后争取到每年上半年按照土地补偿款分配的分红款每人3000元,实际上已经以事实的形式确定了申请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二审裁定书认为需先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的集体土地到1998年全部被征用完”与“2014年被告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集体预留的机动地”的事实相互矛盾。5.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嫁女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应当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被申请人新瓦房居民小组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1.根据胡XX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载明:因婚姻、收养关系以及因法律或政策的规定迁出本农村集体而丧失农村集体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户口、生产生活、基本生活保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紧密联系程度等因素作为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丽娜户口因婚姻关系已经迁至外村,未依赖于原集体经济利益维持生活,也未尽到村民应尽的修路、修沟、参与会议等村民义务,再审申请人因法定事由(婚姻)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再审申请人请求给付的财产不是土地补偿款,本案不属于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而是村里利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预留机动地与开发商合作开发产生的收益。村里建房主要解决集体部分群众无住房和宅基地建房的问题。村集体的承包地在1998年已经被国家全部征收完毕,已经没有承包地发包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国家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未向下辖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换承包经营权证。再审申请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人,但是在第二轮承包时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已经消失。3.本案争议的房屋和每年生活费分配方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会议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再审申请人尚未经有权机关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因弥勒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弥勒市弥阳镇古城社区村民委员会新瓦房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并改制为居民小组,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选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和每年生活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范围,已经由该居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三分之二以上居民讨论,所作决定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并报古城社区、弥阳镇人民政府备案。再审申请人王丽娜请求分配分红款和房屋(或对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涉及农村集体成员权的权利主体和村民自治权限问题,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丽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丽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一军审判员 唐美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