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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世清与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清,王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747号原告:杨世清,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乔晓华,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无固定职业。原告杨世清与被告王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教海、乔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倩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到期借款本息共计134.1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王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世清借款人民币60万元,原告杨世清向被告银行卡转账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2016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再推托。截止2016年1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为81.9万元,已还利息7.8万元,本息共计134.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倩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故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9月9日被告王倩向原告杨世清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过金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指示其亲友满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倩转账27.9万元。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据。2、2016年11月10日原告杨世清将其同被告王倩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其中2016年10月8日原告同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9日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息3.5%计算为77.7万元,本息共计137.7万元。”被告王倩对上述内容予以默认。3、原告自认2013年9月10日交付借款时预扣借款利息2.1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万元;2013年11月交付了2.1万元利息;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0.4万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0.5万元;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0.6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条》《公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加之被告王倩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世清与被告王倩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杨世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倩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王倩应当偿还原告相应借款本金。由于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即预扣借款利息2.1万元,本院以实际出借款项数目认定借款本金为57.9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微信内容,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付利息2.1万元,截止该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20265元,被告超付的735元应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8265元。2013年11月9日被告支付利息2.1万元,被告应负利息为20239.28元,被告超付的利息760.72应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11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77504.28元。2016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截止该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545741.52元(计算方法为577504.28×0.035×27个月),核减已付利息4000元,被告截止2016年2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541741.52元。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6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1万元,截止该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622592.12元(计算方式为577504.28×0.035×4个月+541741.52元),核减被告偿还的11000元,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7504.28元,利息611592.11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范围内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此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77504.28元,利息349481.2元(利息计算方法611592.11×2÷3.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世清借款本金577504.28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6月9日欠付的利息349481.2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