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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攀娜与张秀平、河南合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攀娜,张秀平,河南合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836号原告杨攀娜,女,汉族,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冯梦彩、周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平,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河南合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1号楼2单元16层1616号。法定代表人张秀平,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列原告杨攀娜诉被告张秀平、河南合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杨攀娜与被告张秀平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违约金8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2月9日,原告杨攀娜与被告张秀平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秀平向原告杨攀娜借款150000元用于公司软件运营,被告张秀平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杨攀娜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并可按合同借款金额10%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张秀平用其在被告河南合加实业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如果被告张秀平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原告杨攀娜有权无条件取得该40%股权作为补偿,被告张秀平须无条件配合原告杨攀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借款期限内原告杨攀娜不收取被告张秀平任何利息。同日,被告张秀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杨攀娜现金85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攀娜向本院提交的对被告张秀平的执行信息查询单显示,被告张秀平因未履行多个生效判决文书,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被告张秀平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张秀平因未履行多个生效判决文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原告杨攀娜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符合上述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杨攀娜主张解除双方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张秀平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杨攀娜,故原告杨攀娜主张被告张秀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攀娜主张被告张秀平支付违约金85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合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攀娜与被告张秀平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借款协议;二、被告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攀娜借款8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攀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张秀平负担972元,由原告杨攀娜负担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