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女,1962年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兰陵县卞庄街道第二小学教师,住兰陵县。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春梅),女,1973年3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建安集团内退工人,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左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韩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兰陵县城泉山街南段,因放置垃圾桶一事与褚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褚某打伤致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诉称,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犯罪,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兰陵县城泉山街南段,因放置垃圾桶一事与褚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将褚某打伤致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到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及庭审中对打伤褚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8297.10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29.32元;在临沂市妇女儿童医院花去医疗费762元;期间护理费86.42元*24天=2074.08元;误工费86.42元*24天=2074.08元;伙食补助费30元*24天=720元;以上费用总计14356.5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褚某陈述:2016年8月23日早上7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和天龙聚网吧上班的一个女工作人员闹仗的。2016年8月23日7时许,我骑电动车往外倒车的,当时电动车倒门口垃圾桶上了,当时我看到网吧门口开着,里面坐个女工作人员,我就问垃圾桶是你们的吗?那个女的工作人员说是我们放的,我说你们怎么把垃圾桶放我们门口的,我就弯腰去拿垃圾桶,那个女的网吧工作人员出来就踹我肚子上了,当时我起来就给那个女网吧工作人员打起来,当时我去抓她衣服领子,那个女的就用手扇我脸,那个女的也抓我衣服领子,当时那个女的比我高,我就用头拱那个女的,那个网吧女工作人员就用手用力推我前胸部,当时推我好几下,后来来人把我们给拉开了。然后有人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我认识打我的那个女的,就不知道叫什么。当时那个女的用脚踹我肚子,用手推我前胸部,还用手扇我脸。我用手抓她衣服领子,在抓她领子时可能抓她脖子了。当时我脸被打伤了,肚子疼。那个女的脖子有点伤,别的地方没看到什么伤。打我那个女的有1.65米左右高,比较胖,身体比较结实,长的有点像男的。2、证人王某证言: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我正在丽可体验馆上班,当时我正站在屋内,听见外面有闹仗的声音,我就出去了,出去后看见一个女的正在打我们村的褚某,当时那个女的用手抓着褚某的头发,下面用脚不停地踢褚某,我接着就和旁边的几个人把她们给拉开了。拉开后,褚某就捂着肚子,流汗,脸发黄,我就给她说还要去医院吧,她说打个电话,然后我就回体验馆了。闹仗的时候就褚某和另外一个女的。当时有五、六个拉仗的,我都不认识。3、鉴定意见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兰)公(刑)鉴(伤)字[2016]1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根据损伤的形态、性状等特征分析,符合钝器伤。褚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春关于2016年11月9日到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褚某于2016年8月23日8时许报案至兰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3)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女,出生于1973年3月8日,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周某供述:2016年8月23日早晨7时许,在兰陵县泉山商业街马青春老婆家门口东方红幼儿园胡同里面,我把马青春老婆(叫什么我不知道,有50岁左右)打了。2016年8月23日早晨7点多,我在天龙聚网吧玩,然后听见后面胡同里有人说垃圾桶的事,我出去之后听见后院的邻居正在骂,嫌垃圾桶放在这里不合适。我就问她你骂什么的,她还骂我,接着就踢垃圾桶好几脚,把垃圾桶踢碎了,我听她骂我,我很生气,接着我们两个就吵起来了,我们两个相互骂的,她上来先抓我的衣服,还抓我的脖子,我就抓她的上衣领,我用手扇她脸两巴掌,我还用手掌用力推她前胸部,这个时候邻居看我们打起来了,就把我们两个拉开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就来了,就把我们带回派出所,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抓她的头发,扇她的脸两巴掌,用手掌用力推她左前胸部。我的脖子被抓破了,我邻居马青春的老婆用手抓的。我没看见她有什么地方有外伤,当时我们被带派出所时候马青春的老婆就捂着肚子说疼。我以前是练体育的,我身体素质比较好。我没有踹她,就用手掌用力推马青春老婆了,因为马青春老婆当时用头往我身上拱,我当时就用手掌用力推马青春老婆,当时我用力很大推马青春老婆左前胸。我两个手都推马青春老婆了。我的右脚骨折,刚拆线第二天给马青春老婆闹仗了,没有踹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案发后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查,本案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人在该案的诱因及双方矛盾的激化上存有过错,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应当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犯罪后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未积极减轻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认定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褚某提出赔偿请求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56.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代理审判员 刘敏敏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