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辉与杨海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杨海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72号原告:张辉,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焦志伟,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斐,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君,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张辉诉被告杨海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4443.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在黄岛区秦皇岛路天安油库入口处,原告的车队没有进完,被告加塞插队,原告不允许,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开车回去取菜刀,回来后砍伤张辉的背部、肩部等部位,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被黄岛区公安局拘留十日,罚款2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443.8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海君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0时40分许,原、被告在黄岛区秦皇岛路天安油库入口处,因装油的车队排队进入油库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从一个绿包里拿出菜刀将原告砍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作出对被告杨海君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9775.12元。事情发生时,原告张辉系山东宏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建议休息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纳税证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休息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一宗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黄岛区秦皇岛路天安油库入口处,因装油的车队排队进入油库的事,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从一个绿包里拿出菜刀将原告砍伤。被告杨海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杨海君的行为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海君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9775.12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60元(20元/天×28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4500元/月÷30天×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酌情支持50天,其误工费为7500元(4500元/月÷30天×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4666.67元(5000元/月÷30天×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3080元(110元/天×28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265.1元。其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事发地点距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休椅租金100元、住院日常用品577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休椅租金1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主张予以支持。住院日常用品57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纠纷中产生的损失为21515.12元。由被告杨海君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君赔偿原告张辉医疗费等损失2151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61元,由原告张辉承担251元,由被告杨海君承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