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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许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许全喜,张翠君,张新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晖,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全喜,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君,女,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奇,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全喜、张翠君、张新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误工时间计算过长;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应为400元。请求二审依法裁决。许全喜辩称,1、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正确;2、被上诉人属城镇居民,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正确;3、交通费法院酌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翠君、张新奇未到庭答辩。许全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翠君、张新奇、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116043.1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翠君驾驶豫E×××××小型轿车沿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环宇旅行社门前路段与许全喜驾驶二轮电动车自东向西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许全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翠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全喜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11椎体骨折,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13771.1元。原告许全喜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许全喜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290元。原告许全喜的二轮电动车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13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许全喜在滑县口鑫华大众浴池工作,系该浴池技术工人,日工资为110元。原告许全喜是滑县口城镇居民。另查明:被告张翠君所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张新奇,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翠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翠君负70%的责任,原告许全喜负30%的责任。事故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张翠君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全喜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161.1元(含鉴定检查费);2.误工费18920元(110元/天×172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8260元,符合有关规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5.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8.交通费本案酌定2000元;9.车损1130元;10.评估费1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保全费220元,以上共计1079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全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20元、护理费826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30元共计96462元。二、被告张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全喜医疗费416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206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531.1元的70%即人民币8071.8元。三、驳回原告许全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原告许全喜负担260元,被告张翠君负担23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一审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全喜属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也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