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2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7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三轮汽车,沿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立交桥与南山路匝道口东侧时,遇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高某某,致车辆前侧与高某某发生碰撞,致高某某死亡。高某某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21时22分许,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汽车,沿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岗立交桥与南山路匝道口东侧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某撞倒。被害人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胸部重要脏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5636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检照片及现场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杜某某、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财物不备书uang810011652,,,,,,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