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寿杰恢诉上海荣欣装璜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杰恢,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寿杰恢,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逸仁,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84-190(双)号510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寿杰恢与被上诉人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杰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逸仁、被上诉人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寿杰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构成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一审取消了法庭辩论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致使上诉人辛苦准备的辩论意见无法发表,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装潢上门调查表》,是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手段让上诉人签名的。被上诉人荣欣公司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都是施工质量上的瑕疵,显然不属于欺诈,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赔偿责任;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寿杰恢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荣欣公司赔偿寿杰恢橱柜损失人民币26,1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荣欣公司支付寿杰恢违约金1,000元(竣工逾期超过一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讼争双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寿杰恢将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楼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发包给荣欣公司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53,286元,自2015年7月11日开工至同年9月11日竣工。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合同当日支付90%,即47,957元,验收通过当日支付10%,即5,328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2、因荣欣公司原因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荣欣公司应赔偿给寿杰恢30元;……。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如工期拖延超过一个月,荣欣公司另支付寿杰恢1,000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寿杰恢作为甲方,荣欣公司作为乙方,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系丙方顾客,从丙方处订购主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装潢服务,且直接向丙方支付相关装潢费用,并由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2、乙方为装潢工程的服务提供方,负责具体装饰装修合同工程及配套商品的安装工作;3、丙方为主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装潢服务销售方,负责与甲方的结算工作,向甲方开具合法发票,同时,有义务追踪装潢进度并监督乙方工程质量。补充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同日,寿杰恢签字确认增加工程金额18,161元。一审中,荣欣公司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荣欣公司按约对系争房屋进行施工,于2015年9月11日竣工,并要求寿杰恢验收,但寿杰恢拒绝验收,但系争房屋钥匙已于2015年9月13日交付给寿杰恢。寿杰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荣欣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才将系争房屋的钥匙交付寿杰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A公司对系争房屋装潢工程质量进行上门调查,寿杰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逸仁、荣欣公司代表杨某、A公司代表朱某在《装潢上门调查表》上签字。2016年4月5日,经A公司出面,寿杰恢与荣欣公司最终达成协议:1、荣欣公司退还寿杰恢误工费3,540元;2、尾款由寿杰恢自行交付A公司;3、……;4、由于荣欣公司对施工质量的赔偿,寿杰恢不再享受售后服务;5、寿杰恢要求售后服务:(1)座便器盖子荣欣公司去开一次;(2)阳台地漏,如有堵塞,荣欣公司负责疏通一次。另寿杰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逸仁在荣欣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单上签字。关于系争房屋装修工程价款,寿杰恢认为合同价款53,286元,增加工程金额18,161元,合计71,447元,寿杰恢已支付荣欣公司66,119元。荣欣公司认为,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合同价款53,286元,增加工程金额18,161元,增加项目中减免工程管理费836元,减免税金611元,实际增加工程金额16,714元。另经双方结算,减少工程金额2,127元,赔偿工程质量费用2,170元,误工费3,540元,合计7,837元。一审法院再查明:因寿杰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逸仁认为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6年7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荣欣公司拒绝调解,故该局终止调解。一审中,针对26,103元的赔偿款组成,寿杰恢认为,见光板少一块,2个规格为600×670橱柜下柜不符合标准,1个规格为1400×670橱柜下柜存在质量问题,上述合计工程价款8,701元,荣欣公司应按三倍价款赔偿26,103元。荣欣公司认为,寿杰恢提出的上述问题在2016年4月5日结账协议、工程结算汇总单中已经解决,寿杰恢主张的三倍价款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荣欣公司提供的结账协议及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双方于2016年4月就系争房屋装修工程的增加工程金额、减少工程金额、质量、误工等进行了结算,即: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减少工程金额2,127元,减免工程管理费836元、减免税金611元。另荣欣公司赔偿寿杰恢工程质量费用2,170元、误工费3,540元。由此可见,双方就系争房屋装修工程质量问题、误工问题等赔偿事宜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合同总价款53,286元,增加工程金额18,161元,合计71,447元。扣除减少工程金额2,127元、工程管理费836元、税金611元及荣欣公司赔偿寿杰恢工程质量费用2,170元、误工费3,540元,寿杰恢实际应支付荣欣公司工程价款62,163元,寿杰恢已经向荣欣公司支付66,119元,故荣欣公司应返还寿杰恢工程价款3,956元。关于寿杰恢认为荣欣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一月九日判决如下:一、荣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寿杰恢工程价款3,956元;二、驳回寿杰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寿杰恢负担214元(已付),由荣欣公司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上海B有限公司逸庭苑管理处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系争房屋的装修期限从2015年7月11日至10月31日,但到2016年1月份仍有装修人员在搬运建筑垃圾,业主至今未入住;2、照片13张,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上泰绅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中旬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系争房屋自2015年5月至今无人居住,期间有装修情况;应上诉人的要求,该居委会工作人员于2017年1月16日陪同上诉人到系争房屋内拍摄了13张照片;3、上诉人与“黄先生”之间的往来短信截屏1页,内容为:上诉人向“黄先生”投诉被上诉人的施工逾期和施工质量等问题,“黄先生”答复称:“嗯,已经沟通过了,他们会找你来落实的。”上诉人称“黄先生”为广东XX股份有限公司的副总;4、录音光盘1张,录音的文字节录本2段,内容为寿逸仁与被上诉人的代表就装修完工时间、设备安装等问题进行交涉时的对话;5、有寿逸仁与被上诉人员工钱俊签名的装潢核价单一张,内容为装修价款的核算方式及金额。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所反映的争议事项都已在结算时得到了解决,证据5只是一份草稿;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荣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装潢上门调查表》中列明的争议项目中并不包括竣工延迟,“已逾期天数”一栏内为空白,调查表末尾处载明“其它无争议”;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由寿杰恢当庭质证。在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在法庭辩论阶段给予了讼争双方两轮发言机会。以上事实有一审案卷材料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之欺诈,系故意隐瞒真相或制造假象,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者。构成欺诈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行为人有向对方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三,对方陷于错误认识是基于行为人的欺瞒行为;第四,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消费者要求对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应当举证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粗制滥造、偷工减料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构成欺诈。应该指出,即便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或材料品质确与合同约定不符,并不必然构成被上诉人存在民事法律上之欺诈。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的举证,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选择装饰装修服务提供者的过程中故意欺瞒上诉人、导致其因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本案中的消费行为。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三倍价款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查现有证据,讼争双方均在《装潢上门调查表》上签名,共同对争议项目确认,但其中并未包括竣工逾期事项。且在上诉人就大理石、台面、保温层、地漏、橱柜等诸多项目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被上诉人逐项予以整改的情况下,施工时间的延长实属难免。上诉人以逾期竣工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该项主张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亦无法支持。另一审程序经查正当、有序,上诉人有关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寿杰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元,由上诉人寿杰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