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贾国梁、周小丁等与郑志亮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国梁,周小丁,郑志亮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786号原告:贾国梁,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警察,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周小丁,女,汉族,1980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炜,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亮,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潜山县,现住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原告贾国梁、周小丁诉被告郑志亮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丁及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郑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国梁、周小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消除危险,将已经施工部分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银座公馆1单元1102室。原告的房屋为顶层。2017年初,原告发现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楼上的隔热层作为住宅转让给被告。被告将隔热层进行装修,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危险。原告多次阻止,被告置若罔闻。诉请判决支持原告诉求。郑志亮辩称,我的房子是楼上楼,不是隔热层,是从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购买,有合同、有发票。装修房屋是正常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银座公馆1单元1102室。原告的房屋为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经依法批准的规划建设的商品房顶层。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将原告房屋楼上本来规划为隔热层的建筑,建成为楼上楼,并于2017年1月7日,作为住宅编号为1202室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对1202室进行装修,原告认为给其带来极大的危险。多次阻止,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202室即使作为隔热层,原告对其也不享有所有权。被告购买1202室不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也不影响1202室作为隔热层的功能作用。被告购买1202室后进行装修属于正常行为,其装修过程中是否损害了原告的房顶,并造成足够的危险,并无充足事实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本案是安徽省嘉宜纺织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违反建设规划进行建设造成的矛盾,原告应向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以解决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国梁、周小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小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