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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现泉、刘军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现泉,刘军卫,史长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3民初1350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6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65997132F。法定代表人:孔红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振,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鲁山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现泉,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生,住鲁山县。被告:刘军卫,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生,住鲁山县。被告:史长伟,男,汉族,1972年2月21日生,住鲁山县。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现泉、刘军卫、史长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刘现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2014年3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刘军卫、史长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现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军卫、史长伟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2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民诉法明确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准确地址,致使本院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并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