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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陆永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平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泉,吴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64号原告:陆永泉,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平强,男,195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泉诉被告吴平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平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901.12元、陪客躺椅费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20元/天×81.5天)、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护理费19092元(11352元+60元/天×129天)、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年×20年×20%)、误工费79200元(160元/天×22天/月×22.5个月)、交通费243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平强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16时05分许,被告吴平强驾驶牌号为赣ESXX**轿车在崇明区星村公路6.9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沪CC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之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永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平台及右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大隐静脉断裂,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等,现右膝内翻畸形伴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受限,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180日、护理18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赣ES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平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系因原告撞击被告车辆导致。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因原告未事先未告知本被告鉴定的相关情况,且根据出院小结及病历,原告的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2015年5年20日的门诊发票无相应病历佐证;陪客躺椅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税收证明等佐证,故不认可误工费;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其余由法院依法处理。本起事故导致本被告花费车辆修理费4750元,另为原告垫付现金123000元,均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故申请对伤残等级和三期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年限及标准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任赔付;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53800.13元;陪客躺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均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护理费有票据的按照票据,无票据的按照每天40元,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要求按责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吴平强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审理中,被告吴平强表示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修理费4750元并为原告垫付现金1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认可且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6901.12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20元/天×81.5天)、车辆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伤害,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吴平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营养,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300元(30元/天×21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19092元(11352元+60元/天×12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81天花费护理费1135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7802元(11352元+50元/天×129天)。6、原告主张误工费79200元(160元/天×22天/月×22.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尚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651天,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100元(100元/天×651天)。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2432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属合理,现根据其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9、原告主张躺椅费33元。经审核,躺椅费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现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吴平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赣ES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吴平强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平强的车辆修理费475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30%,即142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8元、护理费17802元、误工费651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永泉医疗费3069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82782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99913.12元中的70%,即279939.18元;三、被告吴平强赔偿原告陆永泉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吴平强垫付给原告的现金123000元相折抵,原告陆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平强119000元;四、原告陆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吴平强车辆修理费4750元中的30%,即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计2887元,由原告陆永泉负担115元,被告吴平强负担2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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