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抗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关勇犯妨害公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关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刑抗8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魏关勇,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什邡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06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关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7年3月9日,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审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关勇及其辩护人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5时许,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郭某及辅警陈某某在什邡市教育局门口附近执勤,被告人魏关勇驾驶电瓶三轮车搭乘两名乘客行至什邡市教育局门口附近时,辅警陈某某发现被告人涉嫌非法运营,遂将被告人魏关勇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拦停检查,被告人魏关勇拒不配合检查,强行驾车离开。在辅警陈某某拉住被告人魏关勇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的车门并站在电瓶三轮车上的情况下,被告人魏关勇仍驾车逃跑。电瓶三轮车行至什邡市银河丽都大门口时被门口道闸拦下,后增援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郭某等人到达,民警让被告人魏关勇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魏关勇拒不配合,并从车里拿出一把约30厘米长5厘米宽的水果刀欲刺向民警郭某,民警郭某躲开后,被告人魏关勇将刀放回车里,将车推回车库。后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魏关勇带回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魏关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什邡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关勇以暴力方式阻碍并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妨害了人民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侵犯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魏关勇暴力袭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关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魏关勇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被告人魏关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魏关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魏关勇判处的刑罚适当,但未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魏关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抗诉意见均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尖刀应该没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关勇以暴力方式阻碍并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关勇犯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判未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在判决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对扣押在案的物品作出处理,原判未对扣押的作案工具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魏关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本案扣押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洲海审 判 员 唐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