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卢江洪、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卢江洪,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347号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1658号。法定代表人:韩增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江洪,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法定代表人:王锐。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江洪、第三人吉林省交通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交通宾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会影,被告卢江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交通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交通宾馆商务楼(交通大厦裙楼)大堂北侧大厅的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忠义签订了《交通宾馆商务楼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解放大路2518号交通宾馆商务楼(交通大厦裙楼),面积为1,138.6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苏忠义,租期10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苏忠义,后由于苏忠义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义务,2014年7月1日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后经调查发现,苏忠义在承租过程中,第三人交通宾馆将商务楼大堂北侧大厅租给被告使用,至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卢江洪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对苏忠义系本案第三人交通宾馆的董事长和投资人是明知的;2.被告与第三人交通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是同意转租的;3.原告故意隐瞒苏忠义拖欠巨额租金及其2012年起诉苏忠义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使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苏忠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进行了投入和装修,直至2016年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时才知晓上述事实;最终原告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4.原告方于2012年9月委托律师给苏忠义发出律师函,要求苏忠义支付拖欠的租金,如逾期支付,视为放弃租赁,租赁协议自动终止。按照该函约定时间,原告与苏忠义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并解除,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有关合同解除等事宜,而原告在被告装修及其对苏忠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诉讼中的任何时间节点均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导致被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苏忠义恶意欺骗,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为其纵容苏忠义的不法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与苏忠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忠义可以转租,并将转租协议报原告处备案。被告租赁的房屋与原告委托的出租房屋管理方吉林省交通运输厅机关服务中心相邻。被告从2012年起开始使用租赁房屋,此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推断原告明知转租事实,并有义务通知被告有关苏忠义违约的事实,损失可以避免;但原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导致被告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增列吉林省交通运输厅和苏忠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原告及第三人赔偿被告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设备损失,价值以鉴定为准)。第三人交通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位于朝阳区解放大路8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苏忠义(乙方)分别签订了《交通宾馆商务楼租赁协议》和《补充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拥有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商务楼产权。为盘活资产,决定整体对外招租,乙方在甲方组织的竞价招租过程中,成功中标,双方协商: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面积11,358.62平方米,年租金300万元,租期10年。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对部分房间进行转租,但必须报甲方备案等”。2010年3月18日,第三人交通宾馆与案外人苏忠义、寇玉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宾馆所有股权转让给苏忠义、寇玉伟,苏忠义已付人民币20万元等。2013年,因苏忠义未按租赁协议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原告对其提起了民事诉讼。此期间,2012年9月,第三人交通宾馆以自己名义将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交通宾馆商务楼大堂北侧大厅房屋租给被告卢江洪,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2年10月13日-2017年10月13日)、被告卢江洪向第三人交通宾馆交纳了租金后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至今。2014年7月1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和苏忠义签订的《交通宾馆商务楼租赁协议》和《补充租赁协议》;2.苏忠义立即给付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租金500万元及违约金;3.驳回苏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苏忠义要求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每年因挡光建筑物造成经济损失110万元,并在年租金中扣除的反诉请求”。苏忠义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苏忠义撤回上诉。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未果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表述房屋因被停水、停电已不能正常使用,但不同意倒出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卢江洪系依据原告与案外人苏忠义签订的《交通宾馆商务楼租赁协议》和第三人交通宾馆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了本案涉诉的宾馆大堂北侧大厅房屋;现因苏忠义与原告的《交通宾馆商务楼租赁协议》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解除,从而苏忠义已对涉诉租赁房屋无权再继续占有、使用。又因苏忠义系第三人交通宾馆股权的持有人,基此,第三人交通宾馆对房屋也无权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卢江洪从租赁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另对被告提出的反诉一节,因反诉主张与本诉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被告卢江洪应将交通宾馆商务楼(交通大厦裙楼)的大堂北侧大厅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江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春市解放大路2518号交通宾馆商务楼(交通大厦裙楼)的大堂北侧大厅房屋倒出交付给原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卢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