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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浩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刑更150号罪犯李浩,男,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刑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浩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监狱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服刑改造以来,累计获奖励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故建议对罪犯李浩予以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及干警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检察机关并出具了审查意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综合考察该犯犯罪的性质和情节,服刑改造表现,同意减去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敬民审 判 员  韩建新代理审判员  谷海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