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王住海、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王住海,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57号原告:刘文龙,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霍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住海,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北800米。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层、16层东配楼一层、二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刘文龙诉被告王住海、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住海、天赋汽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王住海驾驶登记在天赋汽贸公司名下的豫J×××××/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市省道706(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博路口东150米处时,与正前方由西向东杜尚瑞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鲁P×××××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王住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住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豫J×××××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豫J×××××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与杜尚瑞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赔偿。对鉴定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住海、天赋汽贸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日07时30分许,被告王住海驾驶登记在天赋汽贸公司名下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聊城市省道706(新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聊博路口东150米处时,与正前方由西向东杜尚瑞驾驶的鲁P×××××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鲁P×××××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文龙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50172017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住海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尚瑞、刘文龙无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客车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值5190元,原告支出车辆定损费260元;3、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系王住海,该车挂靠在天赋汽贸公司名下运营,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鲁P×××××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项下100元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王住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文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项下,予以赔偿,但事故还导致杜尚瑞车辆损坏,应当预留份额,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为宜;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王住海对原告的损失赔偿100%为宜。原告刘文龙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车损5190元,车损鉴定费260元,以上共计54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90元[(5190元﹣1000元﹣100元)×100%];被告王住海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260元,被告天赋汽贸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王住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龙车损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龙车损4090元;三、被告王住海赔偿原告刘文龙车损鉴定费260元;四、被告濮阳市天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王住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守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