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肖道长、肖景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道长,肖景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8执42号申请执行人肖道长,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执行人肖景虹,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肖道长与被执行人肖景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将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景虹腾退返还租赁的位于将乐县水南镇新兴村晒谷坪厂房,并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水电费65050元及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腾退返还了占用的厂房,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车辆信息、房地产登记情况、林权信息等。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标的为6506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65065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8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明远审判员 王进龙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求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