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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健与占仲见、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健,占仲见,陈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046号原告:谢健,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仲见,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陈瑞霞,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谢健与被告占仲见、陈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71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399.48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5日止,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付)。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27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占仲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0月29日经结算,双方确认尚欠借款212718元,被告占仲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归还。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借款行为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占仲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借款人占仲见于2014年4月至10月向出借人谢健借款212718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5日归还。然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占仲见向原告借款212718元。该款原告至今未能获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占仲见归还借款本金21271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占仲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瑞霞应就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占仲见、陈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健借款本金2127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占仲见、陈瑞霞负担。谢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占仲见、陈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650元,由占仲见、陈瑞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谢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杨清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