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与黄建兵、杨晨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黄建兵,杨晨辉,周旋辉,长沙思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686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459号德润园7栋,注册号:430100000203671。负责人胡圣,任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邦富,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兵,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杨晨辉,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周旋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思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商住楼栋1606房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73596857N。法定代表人黄建兵。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银行”)诉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周旋辉、长沙思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莲芳、许建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萌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周旋辉、思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兵、杨晨辉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逾期罚息利率按照执行年利率上浮50%收取;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借款合同对违约事件、处理条款等相关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旋辉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旋辉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合同为被告黄建兵、杨晨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思诺公司就原告与被告黄建兵、周旋辉在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签署了担保函,约定由被告思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发放了贷款。借款交付后,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出现了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且对原告的债权构成了损害,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建兵、杨晨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42036万元、逾期利息1.121903万元、逾期罚息0.558396万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三项合计32.422335万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收款项之日。2、被告黄建兵、杨晨辉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周旋辉、思诺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周旋辉、思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建兵(借款人)、杨晨辉(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固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还包括: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息;2、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同时或分别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包括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或/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周旋辉(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旋辉为被告黄建兵、杨晨辉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思诺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表示“为保证贵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兵发放的编号为1031030800201601260005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50万元本息的安全,我公司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函“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签章”处有“杨晨辉、黄建兵”字样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思诺公司公章。其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注明“约定偿还期限:借款10个月于2016年11月27日到期”。其后,被告黄建兵、杨晨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42036万元、逾期利息1.121903万元,并已产生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0.558396万元(逾期罚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算)。原告因之成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即“被告黄建兵、杨晨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742036万元、逾期利息1.121903万元、逾期罚息0.558396万元(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三项合计32.422335万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应收款项之日”中的“此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明确为“此后的利息、罚息两项总和按22.5%/年的利率予以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定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兵、杨晨辉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被告周旋辉与原告签订的《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思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等相关文件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黄建兵的申请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建兵、杨晨辉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要求,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偿还逾期贷款利息并支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42036万元及逾期利息1.121903万元,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偿还“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30.742036万元、逾期利息1.12190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建兵、杨晨辉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逾期罚息0.558396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系根据合同约定之“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以22.5%的标准(以贷款利率15%上浮50%)计算,加之被告黄建兵、杨晨辉还须承担年利率15%的利息,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实际承担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过于加重被告黄建兵、杨晨辉的负担,且两被告亦表示反对,故本院酌定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0.35万元;2016年9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自愿主张“按22.5%/年的利率予以计收”,该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益之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以欠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至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黄建兵、杨晨辉承担本案律师费、送达费用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列明具体费用数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支出,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旋辉、思诺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黄建兵、杨晨辉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旋辉、思诺公司、思诺公司对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建兵、杨晨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的借款本金30.742036万元、逾期利息1.121903万元、逾期罚息0.35万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两项之和,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旋辉、长沙思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建兵、杨晨辉的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大河西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周旋辉、长沙思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8683元,由被告黄建兵、杨晨辉、周旋辉、长沙思诺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婧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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