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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潘仁华诉吴敏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华,吴敏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75号原告潘仁华,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敏锐,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潘仁华与被告吴敏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祖、被告吴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本息合计4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凤凰县千工坪的吴金辉认识,通过吴金辉拿到了千工坪的一段通村公路工程。工程报价为4.5米宽的45万元/公里、5米宽的50万元/公里,路基完工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先后邀约吴天华、田辉及原告一起做该段工程,四人就此达成一致协议:1、四人合伙,各占25%的股份,风险共担,利润平均分配;2、先期投入的10万元由原告出面借钱,四人每人负担25000元本金,并负担相应的利息。路基完工后,原告等四人找吴金辉要求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可是吴金辉却说等打通一段路后再签。鉴于吴金辉出尔反尔不讲信用,田辉和吴天华找原告商量对策并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表示:如果工程签不到书面合同,原告就退股。后来被告、吴天华和田辉又做了一段时间的工程,再后来被告却私自将工程转了出去,转让费至今由被告一人占有。吴天华后病故,其妻子印水香给原告偿还了2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9000元利息。田辉给原告偿还了2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开始答应,但就是不履行,后来就干脆不认账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敏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是借款,但没有借款凭据,而且算了41个月的利息,但原告借钱来根本没有告诉被告是多少利息,多少钱。被告之前跟原告根本没有过来往。田辉、吴天华和原告三人是长期生意合作关系。吴金辉手里有工程,被告把这个工程介绍给他们三人,收取点介绍费,被告自己有工作,不可能长期参与工程。被告带三人和吴金辉见面后,是他们三人自己拍板承包这个工程的。与吴金辉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是他们三人自己和吴金辉商量的,与被告无关。最后他们自己不做这个工程了,也是因为潘仁华其他工地上出事导致资金链断了,所以才将工程转包。说被告私自将工程转包,是潘仁华自己来跟被告说工程不做了,被告就把工程转包给向金武,当时工程转出去的时候,吴天华在场,向金武在场,很多做工的人也都在。原告诉请要被告还钱,但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上拿钱,也没有得过原告什么东西。所以原告诉状所载全部不属实,被告要求法庭判决给被告5万元介绍费,以及41个月的利息,一共91000元。原告潘仁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敏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田辉的证人证言和证据2印水香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田辉和证人印水香的丈夫吴天华是与原告一起参与本案涉及的工程的人,是清楚案件事实的,且二证人证言能够与被告的部分答辩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该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吴敏锐通过凤凰县千工坪的吴金辉拿到凤凰县千工坪的一段通村公路工程,先后邀约吴天华、田辉、原告潘仁华四人做该段工程,并与吴金辉约定路基完工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四人达成口头协议:1、四人合伙,各占25%的股份,风险共担,利润平均分配;2、先期投入的10万元由潘仁华借钱垫付,四人每人负担25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由被告吴敏锐管理工程账,工程路基做完后,因一直未与吴金辉签订到书面承包合同,原告潘仁华退出了工程,一段时间后,被告吴敏锐将工程转包给向金武。合伙人吴天华于农历2014年4月22日因病去世。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500元,被告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应从是否具备合伙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进行分析。被告辩称其只是将工程介绍给吴天华、田辉、潘仁华三人的介绍人,但被告对其介绍费是多少却不明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工程是由被告管账,在吴天华、田辉、潘仁华接手工程并已完成路基后,被告再将工程转包给向金武,按常理分析,如果被告只是单纯的工程介绍人,那么被告只需要求吴天华、田辉、潘仁华三人支付其工程介绍费,不应再插手工程管账及后来再将工程转包出去之事。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证人证言,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先期垫付的10万元借款中被告应承担的25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9月至2017年2月间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500元的诉讼请求,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法庭判决给被告5万元介绍费,以及41个月的利息,一共91000元,因被告该辩称请求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敏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仁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500元。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吴敏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