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志标与张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标,张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388号原告:董志标,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法定监护人:董某,女,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磊,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亳州市涡阳县新车辆管理所对面“美的金桥家电汽摩大市场”12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799847332X。负责人:马继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小洪,系公司员工。原告董志标与被告张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红建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标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张磊委托代理人潜勇、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标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磊驾驶福田牌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上虞驶往上浦方向。08时55分,经过104国道155KM+980M上虞区上浦镇昆岙村地方时与原告董志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因成因无法查清,故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虞公交证字(2015)第B201500151号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系膜挫裂伤、血腹、右胫腓骨开放性骨��、脑挫伤。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但行动不便,仍需后续治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经鉴定为腹部损伤后行肠部分切除及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另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张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94693.11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代张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自己的损失,是原告推着手推车在超车带上,当时有一个绿化隔离带,对驾驶员视线有影响,原告当时停在那里或缓慢前行,会导致后方的车辆没有注意到,故我���认为事故责任由被告董志标承担。被告已垫付医药费4628.27元(门诊费用)、预存了61000元、支付护理费5425元,还有2万元押金在交警队处。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我方认为根据原告董志标精神状态,他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我方已支付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张磊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董志标负有较大的事故责任。根据保险公司与案外人XX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张磊由于无有效驾驶证导致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中均可以免责。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系××人,无收入来源。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确认6000元为宜。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故不应支持。原告已评残,评残的前提是治疗终结,如治疗没有终结的话,是无法评残,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张磊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被告张磊准驾车型为D型,本案其驾驶车辆需持有B型驾驶证)的福田牌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上虞驶往上浦方向。08时55分,经过104国道155KM+980M上虞区上浦镇昆岙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上带手推车的原告董志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虞公交证字(2015)第B2015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肠系膜挫裂伤、血腹、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治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损,经鉴定为腹部损伤后行肠部分切除及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89天、护理时间210天、营养时间18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如下:医疗费89275.88元(尚欠18310.24元)、护理费29610元(210天×141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20元(181天×20元/天)、误工费43765.50元(489天×89.50元/天)、伤残赔偿金92950元(21125元×20年×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具体理由另述),合计271821.38元,扣除欠款18310.24元的损失为253511.14元。被告张磊已垫付医疗费65628.27元、护理费5125元、现金赔付20000元,共计91053.27元。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为84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事发地道路为双向六车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离,原告行走在机动车道上,其所处位置非路口,道路中间有花坛隔离,原告被撞击时位置位于靠近隔离带的快速车道上。被告张磊驾驶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XX名下,被告张磊自述该车系向XX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条款对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并有投保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药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张磊驾驶信息、原告及被告张磊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被告张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护工费凭证、资金往来票据、预交款票据,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磊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董志标相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清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交强险的赔付适用无过错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以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磊实际系无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作为驾驶人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结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现场情况及事��发生时被告张磊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董志标具有一定过错,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剩余损失133511.14元应由原告董志标与被告张磊按2:8的比例承担为宜,本院亦根据双方过错承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张磊已赔付的费用作相应扣除。被告天安保险涡阳营销服务部申请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两被告辩称原告无误工收入依据不足。原告尚欠的医疗费不宜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标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张磊应赔偿原告董志标损失15755.64元。上述一、二两项中款项的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4元,减半收取2682元,由原告董志标负担1446元,被告张磊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