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省清与谢其忆、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省清,谢其忆,林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579号原告:孙省清,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水徽,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其忆(曾用名:谢有朋),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林海平,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孙省清与被告谢其忆、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其忆、林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省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6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其忆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期限为3个月,承诺于2016年11月13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在当天向被告出借了现金35000元,被告谢其忆出具《借款》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归还分文。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被告谢其忆、林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其忆于2016年相识。原告陈述被告在2016年8月13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在当天将现金35000元出借给了被告谢其忆。被告随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借到孙省清人民币35000元,期限为3个月,于2016年11月13日前归还。原告还称双方还曾口头约定月息3%,但之后被告未能如约偿付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韶关市公安局户政科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户籍信息显示,被告谢其亿与被告林海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其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谢其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孙省清要求被告谢其忆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为3%,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定利息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被告林海平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林海平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其忆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林海平应对被告谢其忆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谢其忆、林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其忆、林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省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谢其忆、林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