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8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昌盛与被告宁大伟、张立国、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盛,宁大伟,张立国,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81民初1141号原告孙昌盛,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学田镇和平村*组。被告宁大伟,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二克浅镇镇直。被告张立国,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讷河市惠通小区。被告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辉,职务:董事长。原告孙昌盛与被告宁大伟、张立国、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宁大伟和张立国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挂靠在被告黑龙江乾达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二克浅卫生院建筑工程,在2016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包三被告一、二楼木工等工程,在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与技术负责人签订二克浅卫生院改建工程项目木工工程结算单,工程总价为56,640.00元。2016年11月末二克浅卫生院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人工费,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支付40,000.00元,剩余的人工费,三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有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信息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昌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退还原告孙昌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