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勇华与谷凯、罗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华,谷凯,罗甜,谷新民,罗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090号原告:刘勇华,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洁,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谷凯,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罗甜,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襄��市人,原住址同上,被告:谷新民,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罗淑华,女,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刘勇华与被告谷凯、罗甜、谷新民、罗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田在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贤、人民陪审员徐琳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凯、罗甜、谷新民、罗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华诉称,被告谷凯、罗甜系夫妻关系,被告谷新民、罗淑华系被告谷凯父母。2015年8月11日,被告谷凯、罗甜借原告9万元,被告谷新民、罗淑华签字担保。现要求四被告偿还9��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谷凯、罗甜、谷新民、罗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谷凯借原告刘勇华9万元,并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勇华人民币90000元(玖万元整),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借款人:谷凯,2015年8月11日”。2016年1月4日,刘勇华与谷凯、谷新民、罗淑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星火路自有私房第二层做抵押,如2016年4月30日未还款,则该第二层归刘勇华所有,同时备注2016年5月30日前最少偿还刘勇华5万元。2016年8月6日刘勇华与谷凯、罗甜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位于樊城区大庆东路友谊公寓1栋3单元8层左室作抵押。2015年11月28日、2016年6月(大约),2016年12月26日谷凯三次出具书面保证,保证还款,但均未兑现。2017年5月16日,谷凯到本院要求调解,但因罗���未到庭,调解不能进行。另查明,谷新民、罗淑华系谷凯父母。谷凯、罗甜于2009年11月5日在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在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谷凯借原告刘勇华9万元,有谷凯出具的借条、两份合同、三份保证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谷凯借该9万元时,与被告罗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罗甜于2016年8月6日以借款人身份与刘勇华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故可以认定被告罗甜也是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谷新民、罗淑华既非借款人,也非保证人,被告谷新民、罗淑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谷凯出具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依法确定从2015年9月25日(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谷凯、罗甜、谷新民、罗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凯、罗甜共同偿还原告刘勇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二、被告谷凯、罗甜从2015年9月25日起,以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刘勇华利率,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谷凯、罗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在新审 判 员 李明贤人民陪审员 徐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姝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