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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与狄晓、陈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7633715H,住所地溧阳市南大街169、179号。负责人:包文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翔,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红,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晓,男,1967年11月18日生,住溧阳市。被告:陈薇,女,1968年10月9日生,住溧阳市。被告:葛洪坤,男,1963年9月24日生,住溧阳市。被告:杨科,男,1989年4月17日生,住溧阳市。被告:张利娟,女,1988年2月29日生,住溧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狄晓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承担利息15180.98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以及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其他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狄晓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提出小额借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狄晓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年利率为14.58%,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狄晓、陈薇、杨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被告葛洪坤、张利娟同意被告陈薇、杨科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对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借了贷款,但是以上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信守承诺,按时归还当期本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以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15180.98元,合计欠款165180.98元。原告多次向以上被告催要均无果。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欠息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8日,被告狄晓因进货需要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2026230115101000264)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狄晓发放额度为1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由陈薇、杨科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乙方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其第五+1期的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同日,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2026230215104525441)。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规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均在协议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处签字或捺手印。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狄晓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狄晓在原告开具的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据同时载明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截止2016年12月5日,被告狄晓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180.98元,合计165180.98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狄晓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狄晓交付借款150000元,被告狄晓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狄晓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5180.9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以15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狄晓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对于原告庭审中明确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30%计收利息,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4.58%,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8.95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狄晓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15180.9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对被告狄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狄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被告狄晓、陈薇、葛洪坤、杨科、张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园圆人民陪审员  张娜萍人民陪审员  钱长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