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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彭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副局长(副处级),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平,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在担任深圳市罗湖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罗湖住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罗湖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项目竣工备案、建筑市场日常管理和政府投资小型预算承包商库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入选小型预算承包商库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港币2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家属已替其退清全部赃款,恳请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彭某在担任罗湖住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罗湖区建设项目施工许可、项目竣工备案、建筑市场日常管理和政府投资小型预算承包商库建设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入选小型预算承包商库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港币2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彭某非法收受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肖某(另案处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肖某欲承建罗湖区北斗小学、罗湖中学、红岭小学拆旧建新工程项目,为了让彭某支持上述项目采取联合体投标方式,2014年年中的一天肖某与彭某在罗湖区红岭路与红桂路交叉口的路边见面时,肖某向彭某承诺每中标一个项目就送给彭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感谢费,当时肖某从自己车后备箱拿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作为感谢费预付给彭某,彭某答应帮忙。在彭某的帮助下,肖某通过联合招投标方式先后中标北斗小学、罗湖中学、红岭小学拆旧建新工程项目。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肖某分两次在罗湖区红岭路路口共计送给彭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作为感谢费。2016年6月的一天,肖某为了感谢彭某在上述三个项目的帮忙,约彭某一起吃饭,同时为了保障上述项目能够顺利进展以及以后继续得到彭某在罗湖区工程项目审批上的关照和帮助,饭后肖某在罗湖区委大院的停车场送给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彭某非法收受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港币20万元2014年,应罗湖区政府要求,罗湖住建局负责建设小型预算承包商库,彭某负责主管该项工作。2014年下半年,沈某找彭某帮忙,提出希望其公司进入小型预算承包商库,彭某答应并交待负责招标代理的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帮忙操作,让提供虚假业绩资料的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顺利入选小型预算承包商库。为了感谢彭某的帮忙,2015年年初的一天,沈某在长安大厦停车场送给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彭某如数收下。2015年5月的一天,沈某得知罗湖区翠竹街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程项目公开招标,遂约彭某在长安大厦附近酒家吃饭。期间沈某提出希望承揽上述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程项目,请彭某给予支持和关照,彭某答应帮忙。饭后,沈某在长安大厦停车场送给彭某现金港币20万元,彭某如数收下。过后彭某帮忙介绍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咨询部经理王某给沈某认识及协调操作此事,最终沈某挂靠的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利中标该工程项目。三、被告人彭某非法收受深圳市明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林某(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2014年下半年,林某找彭某帮忙,提出希望其挂靠的多家公司进入罗湖区小型预算承包商库,彭某答应并交待负责招标代理的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帮忙操作,让林某所挂靠的多家公司通过提供虚假业绩资料顺利进入小型预算承包商库。为了感谢彭某的帮助,2014年6月的一天,林某让其司机黄某约彭某在罗湖区委附近路边见面,将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袋子交给彭某,彭某如数收下。2014年8月的一天,林某又打电话约彭某在罗湖区红桂路附近路边碰面,见面后林某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塑料袋交给彭某,彭某如数收下。四、被告人彭某非法收受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吴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6万元2014年,在小型预算承包商库建设过程中,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除了帮忙操作彭某交办的公司通过清标初审入库之外,其还顺便夹带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公司以虚假资料提高业绩评分方式入库,彭某发现后予以认可。在2014年6、7月间,为了感谢彭某的关照,吴某先后三次约彭某到罗湖区爱国路金通大厦七楼黄冈会馆吃饭,每次饭后都送给彭某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共计送给彭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彭某收受上述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港币20万元,彭某将一部分款项存在自己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账户中,一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彭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港币20万元及人民币4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彭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本案的部分侦查诉讼过程以及侦查机关的相关侦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彭某相关任职证明材料、免职文件,证明彭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任命为罗湖住建局副局长,分管施工科、综合执法大队等部门。4、彭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深圳市纪委关于彭某在组织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彭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认错态度良好,能够深刻反省,积极悔过,除如实供述了深圳市纪委已掌握的其收受肖某、林某贿赂的问题外,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沈某贿赂和吴某贿赂的违纪违法问题。6、罗湖区建筑工务局、罗湖住建局关于“北斗小学拆建工程”等四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人资质要求设定的往来函件、文件处理表以及北斗小学、罗湖中学、红岭小学、翠北小学拆建工程施工招投标材料,证明上述两家单位对“北斗小学拆建工程”等四项工程施工招标同意“允许联合体投标”,彭某作为分管领导签署同意意见,并对四项工程招标结果进行备案审批。7、2014年、2015年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规定、预选承包商库使用办法,证明罗湖住建局是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管理的主管单位,文件规定预选承包商的产生需考虑注册资金、技术力量、同类工程业绩、获奖情况、履约评价、不转包承诺书等。8、罗湖住建局关于罗湖区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2014-2015年度批量招标方案、2014-2015年度罗湖区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名单等材料,证明由彭某在预选承包商库名单上辨认打钩,确认沈某、林某所请托的相关公司、吴某所请托的相关公司中标入库情况。9、2015年罗湖区老住宅区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翠竹街道8个小区整治项目招标文件材料,证明由建艺公司代理该项目招标,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彭某作为住建局领导对该项目招标文件同意备案。10、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事登记备案信息等材料,证明肖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50%。11、立案决定书,证明深圳市远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肖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立案。12、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沈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3、深圳市明顺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事登记备案信息等材料,证明该公司基本情况,林某为该公司监事。14、委托服务合同,证明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受罗湖住建局委托,负责2014-2015年度罗湖区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料整理服务工作,彭某作为委托方在合同上签字。15、深圳市建艺国际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等资料,证明该公司机构和人员基本情况。16、工商银行、光大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明彭某将收受的部分赃款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的情况。17、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建设银行回单、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回单、公司记账凭证等材料,证明行贿人肖某、沈某、林某向被告人彭某行贿的款项来源。18、收据,证明侦查机关收到彭某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19、银行退赃回单两份,证明2017年3月7日,彭某的家属代其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账户退缴违法所得港币20万元及人民币41万元。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供述和辩解:2013年至2016年,我任罗湖住建局副局长,利用分管建设项目点施工许可,项目竣工备案和建筑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肖某、林某、沈某、吴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1万元,港币20万元。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我先后4次收受肖某贿赂共计人民币35万元。2014年年中的一天,在红岭路与红桂路交叉口的路边,肖某向我提出想承接北斗小学、罗湖中学、红岭小学的改建、扩建项目,提出要我帮忙,并表示如果住建局同意采取联合体的形式招标,他公司每中标一个项目就给我人民币10万元作为感谢费。当天聊完,肖某就从其车尾箱拿了一个装着10万元人民币的袋子给我。因为北斗中学马上就要开始准备招标,所以这10万元人民币就当是预先支付给我的好处费。后来我答应了肖某的要求。2015年年初,肖某挂靠的公司中标获得罗湖中学拆旧建新工程项目后,又给我送了10万元人民币。大概是2014年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肖某挂靠的公司又获得了红岭小学拆旧建新的工程项目,之后他又拿了10万元人民币送给我,我都收下了。2016年5月或6月的一天,肖某为了感谢我在上述三个项目中帮忙,又给我送了5万元人民币,希望他的项目能够顺利进展,以及希望我在以后的项目审批中继续给予他关照和帮忙。我也收下了这笔钱。肖某送我的35万元人民币,我一部分储存在银行,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了。2014年至今,我分两次收受林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4年5月,罗湖区组织小型预选承包商库,罗湖住建局具体负责小额工程企业的入库工作,我是分管领导。当时林某挂靠的12家公司想要入库,于是林某找到我,并表示事后会感谢我。2014年6月的一天,林某约我在罗湖区委附近的路边见面。见面后林某的司机给了我一个袋子。回到办公室后我发现袋子里有两饼茶叶和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8月左右,林某打电话约我见面,说是拿点土特产给我,我和他约在了红桂路附近见面。见面后他把用塑料袋装着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我。两笔钱我都收下了。我知道他是为了感谢我帮助其挂靠的公司入库才送给我这15万元人民币的。这笔钱我一部分储存在银行,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了。我曾经分两次收受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沈某港币20万元、人民币5万元。2014年沈某找我帮忙,说他的公司想进入罗湖区政府小额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在我的帮助下沈某的公司顺利入库。为了感谢我,他送了我5万元人民币,我收下了。2015年6月份,沈某约我在长安大厦附近的酒家吃饭,他提出想承揽罗湖区翠竹街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项目,请我帮忙,我答应了。他当时就送给我20万元港币,我收下了。最后沈某挂靠的公司在上述项目上中标了。2014年下半年我曾分三次收受吴某送给我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我在检查小型预选承包商库建库工作当中,发现吴某除了帮忙操作领导交办的企业之外,还以虚假资料提高业绩评分的方式夹带了多家不符合条件的公司入库。他为了不让我继续追查这件事,分三次送给我人民币6万元。后来我收了钱就没有再追查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我先后四次给罗湖住建局副局长彭某送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其中因罗湖区北斗小学、红岭小学和罗湖中学三个拆旧建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事宜,前后共送给彭某现金人民币30万元。因莲塘保障房项目工程的事送给彭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2、证人沈某的证言:2015年年初,我约彭某在长安大厦的国宾酒家吃饭。为了感谢他帮助我深圳市硕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入区政府小型工程预选承包商库,我在长安大厦停车场送给彭某5万元现金人民币,彭某收下了。2015年上半年,我约彭某在长安大厦附近的酒家吃饭,我提出想承揽罗湖区翠竹街道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的项目,请他帮忙,他答应了。我当时就送给他20万元港币,他收下了。后来他也确实在该工程上关照我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我通过彭某的介绍认识了沈某,后来沈某拿了几家企业参加罗湖区老住宅区安全隐患整治工程——翠竹街道8个小区整治项目招投标,因为是彭某介绍的朋友,我都让他资格审查全部通过了,最后沈某挂靠的一家企业顺利中标。4、证人林某的证言:2014年,罗湖区组织小型预选承包商库,罗湖区住建局具体负责小额工程企业的入库工作。当时我挂靠的12家公司想要入库,于是我找到当时罗湖住建局的副局长彭某,希望他在入库事项中帮忙。2014年6月我约彭某在罗湖区委附近见面。见面后我交待我的司机给了彭某一个装着茶叶和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袋子。2014年8、9月的时候,为了感谢彭某帮助我掌握的两家公司成功进入罗湖区小型工程预选承包商库,我打算再送钱给他。于是我打电话约彭某见面,并在红桂路把用塑料袋装着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送给他。他收下了。5、证人黄某的证言:我是林某的司机。2014年中的一天,林某交代我给彭某送一袋茶叶,我在罗湖区委后门的一条小路上把茶叶袋给了彭某。6、证人吴某的证言:2014年,在罗湖区建立2014-2015年度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库时,我先后帮张某的公司9次入选罗湖区政府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并送给彭某6万元感谢费。7、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福建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管。我曾找吴某帮忙把挂靠的四家企业共9次进入罗湖区投资小额建设工程预选承包商库,吴某说入一次库要费用人民币1万元,所以我分三次送给吴某共计人民币9万元。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彭某收受肖某人民币30万元,收受沈某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20万元,收受林某人民币15万元以及收受吴某人民币6万元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对受贿犯罪修正之前,依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由于修正后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修正前的刑法要轻,对彭某收受肖某人民币30万元,收受沈某人民币5万元和港币20万元,收受林某人民币15万元以及收受吴某人民币6万元的受贿行为应依修正后的刑法予以定罪处刑。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沈某贿赂和吴某贿赂的犯罪事实,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退清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由于彭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且彭某受贿数额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而,辩护人的上述量刑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万元、港币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段 晖审 判 员  何强宽人民陪审员  蔡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傅君燕书 记 员  徐立丽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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