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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房新东、杨魏等与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新东,杨魏,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983号原告:房新东,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杨魏,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雷贯宇,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河堤北路东段铝厂西50米(鑫都金三角建材城内)。法定代表人:岳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实习),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房新东、杨魏诉被告三门峡市鑫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魏及其同房新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南、雷贯宇,被告鑫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利、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新东、杨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13999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4915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果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东段的金三角物流港系由被告鑫都公司投资建设。2012年,被告鑫都公司开业初在多家媒体及网站上宣传其运行远景,并对外公开承诺:金三角物流港于2012年12月23日正式开业,现市场入住率已经达到80%;红星美凯龙会在2015年二期进驻物流港,称该物流港将成为金三角地区规模最大、交易品种最全、科技信息最丰富、物流成本最低的建材物流市场等。基于被告的虚假宣传、承诺,致使原告做出错误的判断,于2012年6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64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被告的各种公开承诺、宣传催促下,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对租赁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但直到原告具状之日,金三角物流港仍没有达到其承诺和宣传的规模,红星美凯龙也未入住,市场入住率远未达到80%,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虚假承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都公司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是房新东与被告所签订,杨魏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2、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守约履行;4、被告在招租时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及承诺,双方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原告对建材市场的经营政策及经营方式已有全面了解,对其经营风险已有充分的认识,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5、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商铺,被告租用商铺进行经营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其装修行为是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投资而不是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于理不合且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鑫都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房新东(乙方、出租人)签订编号为0064的金三角建材物流港《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商铺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甲方将三门峡市河堤北路金三角建材港市场内1区栋1层3、4、16、17号出租给乙方,乙方同意承租;面积416.48平方米,乙方承租商铺用于经营博洛尼卫洛橱柜。二、租期:本合同租期为贰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天内,为乙方的免租装修期,乙方在免租装修期内无需缴纳租金,但须承担免租装修期内商铺发生的水、电等各项能源费及市场的各项管理费用,免租装修期届满后的次日为计租起始日。三、租金及保证金:双方约定商铺租金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月租金为11661.44元,全年租金为139937.28元,以上租金均不含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租金支付期限:双方约定,壹年为一个计租期,乙方应在每个计租期结束前两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计租期的租金其中第一个计租期租金,乙方应当在开始装修前向甲方支付;延迟交付租金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交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满一个月仍不交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五、商铺的交还:本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后的7日内,乙方应当在保护商铺墙面、天棚、地面装修完整性的前提下,将商铺恢复到与甲方交接商铺时的状态(正常使用及时间因素损耗除外),并交还甲方;本合同到期终止或因乙方违约提前解除或终止,甲方不予补偿乙方装修费用…七、转租和分租: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或分租商铺。否则,转租或分租行为无效,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如经甲方同意将商铺转让或者分租给第三方的,第三方应当与甲方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及市场公共管理合同并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制度…十、违约责任:合同期内,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需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按总期限计算费用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剩余费用。如乙方以剩余费用抵交,对不足部分乙方须在规定期限补齐。合同期内,除乙方违约外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租赁合同按总期限计算费用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退还乙方所交纳剩余部分费用…十一、合同的解除、终止及续约:合同期满,甲方有权终止向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乙方要求续用,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递交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调整后的费用标准提前两个月办理续租手续…十四、特别约定(本特别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已经全面了解并确认):乙方对建材市场经营政策及经营方式已有全面了解,对其经营风险已有充分的认识。因此,乙方享受经营成果并同时承担经营风险。因本市场为开放市场,故乙方应做好防盗措施,如营业时间内乙方商铺发生被盗事件,后果由乙方承担。营业时间外,乙方商铺发生被盗事件,后果由甲方负担。该租赁合同首部乙方载明姓名为房新东,身份证号码为()-。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鑫都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房新东签名,杨魏签名并批注“由于资金紧缺,剩余款项于2012年8月20日前付清,如逾期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时房新东承租的商铺状态为毛坯空房。合同签订当日,房新东向鑫都公司缴纳一年租金,并于2012年7月23日开始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鑫都公司对外招商称: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既是三门峡“四大一高”战略之大商贸范畴的重点项目,又是湖滨区委、区政府2011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将将成为豫西地区规模最大、交易种类最全、科技信息最丰富、物流成本最低的建材物流市场;2011年6月开工,现市场入住率已经达到80%,并将于2012年12月23日正式开业;红星美凯龙会顺利签约并将在二期强势入驻。市场开业后,鑫都公司多次组织开展市场促销活动。另查明:1、2013年3月28日,三门峡日报头版头条报道,2013年3月27日,时任三门峡市委书记一行考察了红星美凯龙主题展示馆,对该公司经营、企业文化和品牌建设情况进行了详细了解。三门峡红星美凯龙项目签约仪式在上海红星美凯龙真北商场举行,签约仪式上,鑫都公司和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签订了合作协议。该新闻在当时各大网站也均有报道。2016年4月11日,鑫都公司申请备案了三门峡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备案编号为豫三湖滨服务【2016】05860。2、房新东、杨魏于1999年8月26日在灵宝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鑫都公司在其投资兴建的金三角建材物流港招商时的宣传和承诺是否构成欺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鑫都公司在招商宣传时称“红星美凯龙会顺利签约并将在二期强势入驻”,该宣传至今未能实现,存在一定的误导。但被告鑫都公司进行了上述宣传行为后由时任市领导带队至上海进行了考察、同红星美凯龙签订合作协议并申请备案,即被告鑫都公司在宣传后作出了积极的行为来履行、实践其宣传。其宣传、承诺虽未能实现,但这不足以认定被告鑫都公司是虚假宣传、故意欺诈。虽然被告鑫都公司在招商宣传时具有一定的误导,但原告房新东、杨魏作为一名经营者,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必然是对风险及收益进行了客观、谨慎的考虑的,不会仅因基于被告鑫都公司的宣传便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订该租赁合同。故被告鑫都公司同原告房新东、杨魏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房新东、杨魏要求撤销该租赁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被告鑫都公司将相应的商铺交付原告房新东、杨魏,原告房新东、杨魏也依约缴纳了相应的租金并进行了装修。只有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才应当予以返还;且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合同,也不符合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常俊晓要求返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新东、杨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原告房新东、杨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