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谢肇甫与王锋、王仪波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肇甫,王锋,王仪波,李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651号原告:谢肇甫,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林、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仪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建兵,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肇甫与被告王锋、王仪波、李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肇甫及其代理人张玖琳,被告王锋、王仪波、李建兵的共同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并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意见做出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肇甫的代理人张玖琳、杨小凤,被告王锋、王仪波、李建兵的共同代理人李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肇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5.4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069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仪波,被告王仪波在外承接工程,原告为王仪波提供劳务。因王仪波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王仪波支付原告劳务费。后原告申请执行,2016年2月3日,执行法官通知原告及王仪波到法院了结案件。被告王仪波和李建兵来到法院,执行法官将执行案款交给了原告,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离开法院。刚走出法院大门,被告王仪波的兄弟王锋纠集另一人将原告拦住强行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不从,被告将原告控制住并进行殴打,至原告重伤住院,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锋、王仪波、李建兵共同辩称:原告诉求的是总金额,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依据应该明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因执行款纠纷,原告谢肇甫与被告王仪波2016年2月3日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被告李建兵陪同王仪波到法院。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原告谢肇甫处理完执行事宜后走出法院门,等候在外的被告王锋上前抓住原告谢肇甫的手并让其出具欠条,原告谢肇甫不出欠条并挣扎,王锋打伤谢肇甫。此时,从法院走出来的王仪波和李建兵看到并上前分开两人。原告谢肇甫受伤并报警,后上述四人被带回公安机关配合,王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天。受伤当天,原告谢肇甫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2月4日至3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到大坪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耳外伤、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原告因门诊和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0385.89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是否存在扩大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并准许。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谢肇甫的医疗费中有2737.70元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认定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工作和报酬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主张损失是否合理,本院分别评述如下。首先,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到渝北区人民法院办事后走出大门,被告王锋早已等候在外并上前强行抓住原告要求其出具欠条,后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仪波和李建兵看到原告与被告王锋抓扯的情况后将二人分开并未致伤原告,且无证据证明王锋与王仪波、李建兵有共同致伤原告的故意,因此,被告王仪波和李建兵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因伤所受损失。1.医药费:结合医药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7648.19元(10385.89元-2737.70元);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住院34天的护理费应为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5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定80元/天,因此,原告受伤住院34天的误工费应为2720元;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特别要求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认为交通费以200元为宜;6.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造成耳朵感音神经性耳聋(轻度),丧失了部分技能,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伤所受损失总额为16168.19元(7648.19元+3400元+1700元+2720元+200元+500元),故被告王锋应赔偿原告16168.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肇甫16168.19元;二、驳回原告谢肇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