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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万明,王群书,蔡惠,杨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3082号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星都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2190132-X。法定代表人:刘启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华,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古万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王群书,女,194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蔡惠,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杨敏,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述第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卿,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公司”)与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星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华,第三人杨敏、王群书、古万明、蔡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拆迁安置给原告的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四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四套房屋分别为:新都花园××××。事实和理由:1995年被告对渝中区北区路片区进行旧城改造,鉴于原告在该片区拥有土地使用权3397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6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于2000年6月5日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星都花园”住宅小区安置原告住宅1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但被告至今未将其中四套房屋(即现星都花园××××号,原又名丁栋5层B、5层D1、5层D2、7层D2)的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也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及时裁判。被告星发公司辩称,同意办证给原告。现星都花园××××已经具备办证条件,但7-6属于内部按揭房,仍然存在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需注销后才能办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敏、王群书、古万明、蔡惠诉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已经从原告处购买了涉案房屋,被告应当将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的所有权分别转移登记至第三人杨敏、王群书、古万明、蔡惠名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6月,星发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甲方对渝中区北区路片区进行旧城改造,乙方在该片区拥有土地使用权3397㎡,其中房屋建筑面积1167㎡,2230㎡为材料堆场,合同载明:“一、乙方房屋及堆场座落在渝中区北区路55号,房屋建筑面积1167㎡,材料堆场2230㎡,性质为非住宅。二、乙方负责搬迁、过渡、安置工作,双方在签字生效后,乙方须在一个半月内搬空旧房,交空房给甲方,过渡期限为1997年7月31日。三、甲方在房屋建好后,在片区丁幢内返还给乙方,还建面积为3000㎡,其中商业裙房面积不低于1400㎡(也不低于丁幢内的裙房的40%),余下面积为住宅。……六、关于房屋产权的办理,由甲方为主、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房屋管业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一切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付费。七、乙方在搬迁完毕后,甲方应在两年内交付新房,如不能按时交付,甲方应向乙方补偿过渡费,每天按伍佰元,直到分房为止。……”2000年6月5日,星发公司(甲方)与重庆市住宅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安置协议书》,就乙方住宅和非住宅安置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二、住宅部分1)根据原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应安置乙方住宅建筑面积1600㎡,乙方同意甲方的安置方案,即:星都花园片区丁幢内三室一厅三套,户型、B型、楼层5、6、7层,计面积(107.26×3套)321.78㎡。二室一厅七套,户型D1、D2,楼层五楼、六楼、七楼各二套,八楼一套,计面积(86.62㎡×7套)606.34㎡,共计在丁幢内安置住宅面积928.12㎡。……五、甲方安置乙方住宅共计18套(详见附表),乙方需将安置户造册送甲方备案,再由乙方出据相关证明前来办理入住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设施费5000元/户,物管等费)。……七、甲方安置乙方后(住宅、非住宅)尽快办理所有房屋产权。……”2002年7月9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蔡惠(买方)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蔡惠购买位于渝中区北区路53号新都花园××××住宅,房屋价款132529元,该合同载明:“……七、房屋产权:‘新都花园’系开发商返还我司的房屋,‘畔江楼’属我司购回的产权房屋,其产权归属卖方。卖方负责向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需缴纳的各种税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责缴纳。八、房屋点交:买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和‘五通费’后,卖方即将已达到使用条件,买方所购的房屋点交给买方。买卖双方在房屋点交时签署房屋交接清单。……”同日,蔡惠向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张家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旷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均载明:“……蔡惠……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期间的物管费、水、电、气等费用均由蔡惠缴纳。”2002年7月30日,黄祥向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32529元。2002年8月30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黄祥(买方)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祥购买位于渝中区北区路53号新都花园××××住宅,房屋价款132529元,该合同载明:“……七、房屋产权:‘新都花园’系开发商返还我司的房屋,‘畔江楼’属我司购回的产权房屋,其产权归属卖方。卖方负责向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需缴纳的各种税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责缴纳。八、房屋点交:买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和‘五通费’后,卖方即将已达到使用条件,买方所购的房屋点交给买方。买卖双方在房屋点交时签署房屋交接清单。……”2009年11月7日,黄祥与古万明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该协议书载明:“……产权房:位于重庆渝中区北区路53号新都花园××××的产权归男方古万明所有。(该房屋的详细地址和门牌号以房屋产权证为准)。……”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张家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旷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均载明:“……古万明……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期间的物管费、水、电、气等费用均由古万明缴纳。”2002年10月11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王群书(买方)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群书购买位于渝中区北区路53号新都花园××××住宅,房屋价款131978元,该合同载明:“……七、房屋产权:‘新都花园’系开发商返还我司的房屋,‘畔江楼’属我司购回的产权房屋,其产权归属卖方。卖方负责向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需缴纳的各种税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责缴纳。八、房屋点交:买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和‘五通费’后,卖方即将已达到使用条件,买方所购的房屋点交给买方。买卖双方在房屋点交时签署房屋交接清单。……”2002年10月17日,王群书向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张家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旷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均载明:“……王群书……自2002年起至今居住在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期间的物管费、水、电、气等费用均由王群书缴纳。”2003年1月16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杨敏(买方)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卖方)签订《内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敏购买位于渝中区北区路53号新都花园××××住宅,房屋价款156231元,该合同载明:“……七、房屋产权:‘新都花园’系开发商返还我司的房屋,‘畔江楼’属我司购回的产权房屋,其产权归属卖方。卖方负责向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需缴纳的各种税费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责缴纳。八、房屋点交:买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和‘五通费’后,卖方即将已达到使用条件,买方所购的房屋点交给买方。买卖双方在房屋点交时签署房屋交接清单。……”同日,杨敏向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6年11月10日,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街道张家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旷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均载明:“……杨敏……自2003年起至今居住在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期间的物管费、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杨敏缴纳。”另查明,星发公司与案外人邓尚平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星发公司将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出售给邓尚平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此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方/抵押权人)、邓尚平(借款方/抵押人)、星发公司(担保方/开发商)就上述房屋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交易登记。星发公司陈述,上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真实有效,但是系星发公司内部按揭房,现星发公司已还清全部贷款,只是因无法联系到邓尚平,故无法办理上述合同的注销手续,星发公司愿意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过户登记给建工住宅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了关于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第三人蔡惠也申请撤回请求将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过户登记在其名下的请求。另查明,2002年2月28日,重庆市住宅建设总公司更名为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3月8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建工住宅公司与被告星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包括负责搬迁、过渡、安置工作等在内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协助义务。现被告具备履行义务的条件,亦同意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古万明、王群书、杨敏请求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因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星发公司并非与第三人古万明、王群书、杨敏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星发公司对第三人古万明、王群书、杨敏不负有合同义务,故第三人古万明、王群书、杨敏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古万明、王群书、杨敏可另行依法向合同相对方原告建工住宅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第三人蔡惠申请撤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办理重庆市渝中区大溪沟星都花园××××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驳回第三人古万明、王群书、杨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星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陈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维书 记 员 黄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