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贵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贵某某,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新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转逮捕。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6)豫072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及证人位正华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贵某某驾驶德玉泉牌电动三轮车,沿新乡县古固寨镇富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十字路口东200米处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贵某某在现场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电话通知其丈夫位正华,位正华到现场后拨打110报警,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贵某某,女,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新乡县古固寨镇三王庄村485号;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证实,贵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李云亮、李云国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0629.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贵某某丈夫位正华电话报警的事实。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115号载明:被鉴定人李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252号载明:肇事车辆前制动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前部照明灯、右后转向灯效能符合要求;其他灯光装置效能不符合要求。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记载:事故地点位于新乡县富康路与鸿达大道交叉口东200米处,肇事车辆及人员均在现场。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19时30分许,其和爱人李某出来散步,步行沿古固寨镇富康路由东向西走到鸿达大道东200米处时,当时李某在前其在后,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将李某撞倒,是一个女的开的电动车,她下车后打了120。10、证人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晚上大约19时59分,其接到妻子贵某某的电话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古固寨镇富康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和朋友王某2一起到了现场,看到贵某某抱着老人的头在拨打120电话,其用王某2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1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7日晚上快8点时,位正华接到其爱人贵某某的电话,说在古固寨镇富康路与鸿达大道十字路口东200米处撞到人了,随后其开车和位正华一起赶到现场,到现场后位正华用其手机报了警。12、被告人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7日晚上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前辛庄村卖奶。19时50分许,由于天黑且三轮车的大灯不亮,在古固寨镇富康路与鸿达大道十字路口东200米处时将同方向步行的一位老人撞倒,其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随急救车一起去了医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贵某某上诉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民事部分赔偿了2万元,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贵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在夜间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距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其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民事部分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且未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付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