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20号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杰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玲敏,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冀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刘立文,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成,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成,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峰、林冀绪,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余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47590.95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4977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发生违约金以393658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二另计至判决生效时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28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发生利息以14539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4、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45108元;5、判令原告对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中民公司将投资建设的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按实际面积综合包干单价750元/㎡计算;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及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总结算工程的95%,剩余的5%总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中民公司如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从逾期之日起15天开始,向原告偿付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爱菊代表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民公司将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结算标准按(2010)广东省建筑(装饰)、市政、安装、园林工程综合定额和三类工程部标准四类地区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附属工程完工,经被告中民公司验收30个工作日付款95%,余款待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1月19日完成长者公寓综合楼4楼铝合金门窗零星工程;2015年4月16日完成附属工程。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就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812662.5元。2015年1月19日,就增加的长者公寓综合楼铝合金门窗零星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1629.67元。然而被告仅在2014年4月1日支付了原告41万元工程款,余434292.17元未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民公司对附属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293076.65元,加上附属工程中的雨棚工程结算工程价款160855.13元,合计1453931.7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工程款。综上所述,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是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社会福利院与被告中民公司联合开发。因此,三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的支付责任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鉴定费用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利率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民公司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两个合同的款项,是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不能作为一个案件予以起诉。二、被告中民公司与原告就相关工程款项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第四项诉请的质保金问题,其质保金只有40633元。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由于不具备结算款项的条件,原告不具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我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0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1万元。另外,关于长者公寓附属工程结算清单中根据我司审核的工程量得出的工程款是1269901.25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29307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四楼铝合金窗工程款31629.67元属于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共同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方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二、根据原告的主张,案涉工程最迟在2015年4月16日竣工。但原告直至2016年1月才起诉,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其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应不予支持。三、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结算,原告工程造价应经造价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原告单方主张工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四、附属工程施工人为朱爱菊,并非本案原告,原告无权对附属工程所涉工程价款主张权益。五、案涉工程均无证据证明按照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开展招标,且附属工程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无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甲方)、中民公司(乙方)、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丙方)、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丁方)签订一份《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约定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与中民公司就合作改扩建福利院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1、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为甲方、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为丁方(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是土地证号为[韶府国用(1998)字第0301000**号]的土地的所有者)。2、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将二○一○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韶关市武江区福利院改扩建项目合作建设意向协议书》修定为《韶关市武江区福利院改扩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并同意其所列全部条款为正式合同条款。第二条:1、甲方以土地证号为[韶府国用(1998)字第0301000**号]的土地作为合作条件,乙方负责出资在该项目土地上对福利院进行改扩建、开发和经营。甲乙双方在合作期内,甲、丙、丁三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土地证号为[韶府国用(1998)字第0301000**号]的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抵押或出让给第三方。2、甲、丁方保证乙方开发建设的项目地块合法有效,并负责为乙方协调与有关部门及周边环境之间的关系。3、甲、丙、丁三方负责协助乙方争取享受广东省及其韶关市现行的有关优惠政策。4、(缺)(本院注)。5、福利院改扩建完成后,甲方享有建筑面积为600㎡(毛坯房)的物业所有权,有单独的出入通道,以作为福利院和救灾救济仓库之用。6、长者公寓综合大楼项目以福利院的名义上报,但由乙方独立改造开发。甲、丙、丁三方共同负责协助乙方为该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报建、国土、消防、人防、市政等相关材料,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乙方必须确保在13个月内完成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并在综合大楼竣工后3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建成后的600平方米毛坯房。因乙方自身原因逾期开发建设,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2014年1月5日,原告荣星公司(乙方)与被告中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投资建设的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按实际面积综合包干单价7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1100000元,综合包干单价包括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容内的人工费、材料费、材料加工费、材料运输费、机械费、措施项目费、措施其他项目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措施施工费、工程进度赶工补助费、临时设施费、劳动保证金、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工程范围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的相关费用;工程结算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总结算工程的95%,剩余5%总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五年。工程总工期为60天,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从逾期之日起计十五天开始,向乙方偿付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二违约金,乙方逾期完工交付使用或因质量问题经返工而逾期完工,按逾期时间向甲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发生一般违约及严重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保修、安全施工、甲方权利与义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合同的签订时间为何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期后的问题,原告荣星公司称该合同是补签的合同,被告中民公司则称该合同是从总承包合同中分包出来的。2014年3月10日,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812662.5元。结算后,被告中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荣星公司,尚欠412662.5元未付。原告另以一份《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表》主张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长者公寓四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31629.67元,原告称长者公寓四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的前述《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范围内,其亦未与中民公司就该工程另行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中民公司对该31629.67元工程款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原告与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款,属于原告与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就其主张的其是按被告中民公司的要求与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6月26日,时任原告荣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朱爱菊(乙方)与被告中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韶关市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项目委托乙方承包施工,附属工程项目包括:室外地坪砼垫层、人行道贴火烧花岗岩,砼排水管(井)道,砼路面工程、门楼砼柱基础等及坡地挡土景墙、上山台阶台阶面贴火烧花岗岩,栏杆(板),门球场内外墙及楼地层面装饰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在2014年7月28日前全部完工,超一天罚款人民币2000元,工程造价暂定含税造价1500000元,以结算造价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自带自用至全部附属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付款95%给乙方,余款待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时则一次付清给乙方;结算标准约定按(2010)广东省建筑(装饰)、市政、安装、园林工程综合定额和三类工程标准四类地区进行结算,材料市场价格按“韶关建筑工程造价信息”相应月份单价,总价下浮6%,预算包干费不得计算等。2015年4月16日,被告中民公司对原告荣星公司制作的《长者公寓附属工程结算清单》进行了工程量审核,根据该公司的审核结果,被告主张该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为1269901.25元,但被告中民公司审核后至今未向原告荣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荣星公司对被告中民公司审核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虽然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附属工程项目包括了综合楼地下室进出口钢结构雨棚的内容(被告中民公司出具的《综合楼附属工程项目单》中包括该项工程),但原告荣星公司制作的《长者公寓附属工程结算清单》并未包括该项工程内容,被告中民公司2014年9月22日确认该项目已完成,但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未就该雨棚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中民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荣星公司预付了100000元雨棚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荣星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讼期间,原告荣星公司申请对该停车场雨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由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据此进行了委托,韶关市方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韶方川字【2017010号】),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57329.36元,其中税金为5623.97元,原告荣星公司为此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应先出具初稿,由当事人出具异议程序,鉴定机构作出上述鉴定报告时未经过该程序故而认为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同时认为该鉴定仅是造价鉴定,并不包括工程质量鉴定,故其保留就该雨棚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的权利。虽然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的作出程序存在瑕疵,但其明确对该鉴定报告所列的工程内容及工程价款等内容均无异议,但提出该工程造价中包含的税金5623.97元按约定应由荣星公司承担。被告中民公司虽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雨棚工程存在积水问题,但其明确不在本案中就质量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荣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园林绿化设计;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本院认为,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提出案涉工程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且附属工程施工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而抗辩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部分工程项目不在原告荣星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故对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被告中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812662.50元,结算后被告中民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荣星公司,故被告中民公司尚欠原告荣星公司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412662.50元。按约定,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算并支付总结算工程的95%,剩余5%总结算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结清,质量保证期为五年,甲方即被告中民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从逾期之日起计十五天内,向乙方即原告荣星公司拖欠数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中民公司提出该工程尚未验收,但双方就该项工程已进行结算且已交付使用,故被告中民公司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向原告荣星公司支付工程款772029.38元(812662.50元×95%),但该公司仅于2014年4月4日支付400000元,故被告中民公司应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372029.38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已对扣留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进行约定,且约定的退还时间已过,而被告目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中民公司应将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的工程款40633元(812662.50元×5%)一并支付给原告荣星公司。至于原告荣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长者公寓四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工程款31629.67元的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经由被告中民公司发包给原告施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中民公司指示其与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民公司依据原告与韶关市毕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结果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附属工程,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一致确认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269901.25元(不含综合楼停车场雨棚工程款),被告中民公司至今未付该笔工程款,故被告中民公司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按约定,经甲方即被告中民公司验收结算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95%给乙方即原告荣星公司,余款待半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故被告中民公司在2015年4月16日审核结算后应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1206406.18元工程款给原告荣星公司,余款63495.07元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付清给原告荣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荣星公司主张被告中民公司以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民公司应从2015年5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120640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荣星公司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69901.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荣星公司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综合楼停车场钢结构雨棚的工程款问题,经鉴定该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7329.36元(含税金5623.97元),被告虽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因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含税造价,故税金应由原告荣星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中民公司已预付的100000元雨棚工程款后,被告中民公司应向原告荣星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扣除税金和预付工程款后的51705.39元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对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和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就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3月10日进行结算,就附属工程已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结算,故该两项工程的竣工时间最迟分别不迟于2014年3月10日和2015年4月16日,雨棚工程也在2014年9月22日竣工,至原告荣星公司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原告荣星公司主张就上述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荣星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问题,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因未就综合楼停车场钢结构雨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荣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项工程已向被告中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故而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为此支付了5000元的鉴定费,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荣星公司与被告中民公司各自承担2500元。至于原告荣星公司主张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中民公司、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签订的《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书》的约定,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在该合作项目中仅提供土地作为合作条件,由中民公司负责出资在该项目地块上对福利院进行改扩建、开发和经营,福利院改扩建完成后,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享有建筑面积600㎡(毛坯房)的物业所有权,以作为福利院和救灾救济仓库之用,因中民公司自身原因逾期开发建设,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与中民公司就上述合作项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予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裙楼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412662.50元(含该工程质量保证金406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372029.38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韶关市武江区社会福利院改扩建工程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269901.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以欠付工程款120640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从2015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工程款1269901.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综合楼停车场钢结构雨棚工程的工程款51705.39元给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鉴定费2500元给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至四项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2.68元,由原告韶关市荣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9.06元,被告广东中民老年公寓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4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华审判员 谭谦悦审判员 彭志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增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