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蔡林月与赵祖兴、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林月,赵祖兴,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2925号原告:蔡林月,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祖兴(曾用名:赵有泉),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萍,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蔡林月与被告赵祖兴、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林月、被告赵祖兴、张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林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赵祖兴、张萍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合计7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赵祖兴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0元,合计700000元;二、被告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2日,被告赵祖兴因承包农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现已写成一份。被告赵祖兴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赵祖兴辩称:借款属实的,2008年11月收到原告借款2955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此后利息支付一年,2009年利息已付清,2017年春节前已归还10000元,2017年3月份归还4000元。今后会逐步归还本金30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400000元利息过高,但愿意适当支付。现已与被告张萍离婚,借款与其无关,不需要其归还。张萍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且无能力借款300000元,希望原告与被告赵祖兴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前,被告赵祖兴向原告蔡林月借款共计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赵祖兴按约支付一年利息。2016年10月11日,被告赵祖兴向原告蔡林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原告蔡林月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月利率15‰(原借2008年11月15日),长期有效”。此后,被告赵祖兴支付利息14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赵祖兴认欠不还。另查明,被告赵祖兴与张萍于198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赵祖兴向原告蔡林月出具借条,确认2008年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赵祖兴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祖兴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经本院核算该利息为397050元,扣除已付利息14000元,尚欠利息38305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祖兴支付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赵祖兴、张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被告赵祖兴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蔡林月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林月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的利息383050元;二、被告张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林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蔡林月负担131元,由被告赵祖兴、张萍负担5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敏?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