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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强制猥亵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张家港市爱尚火锅店服务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强制猥亵犯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1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湾士岸二村86幢2号罗某租住处,采用强行摸胸、摸屁股等方式,对被害人罗某1(女,2001年7月9日生)进行猥亵。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罗某2、郭某、邢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页、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被告人张某有劣迹、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所得,其未实施强制猥亵犯罪行为。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强制猥亵对象为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其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诱供所得,其未实施强制猥亵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公安阶段对其实施强制猥亵行为有所供述,且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供述系自主作出,且在供述过程中有避重就轻倾向,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并无违法取证行为。结合被害人罗某1在案发后报案及时,其陈述符合年龄特点,且陈述的被害过程及细节与上诉人张某所作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被害人陈述。上诉人张某的翻供供述无证据支撑,且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赟审 判 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蔡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