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显顺与尹忠昌、张坤新、杨芝花、刘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显顺,尹忠昌,张坤新,杨芝花,刘贵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显顺,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吉林省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忠昌,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平,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系尹忠昌妻子。原审被告:张坤新,男,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审被告:杨芝花(曾用名:杨志花),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审被告:刘贵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吴显顺因与被上诉人尹忠昌、原审被告张坤新、杨芝花、刘贵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显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被上诉人尹忠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平、原审被告刘贵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芝花、张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显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显顺与刘贵成在3.6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吴显顺与刘贵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尹忠昌持有借款补充协议书而不提供,导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作出错误判决。尹忠昌持有的借款协议书原件的背面即是借款补充协议书的原件。尹忠昌只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款协议书的复印件,而不提供借款补充协议书是错误的。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对吴显顺及刘贵成的担保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依照该约定利息应按月息15‰计算,且只在杨芝花和张坤新所打玉米售卖的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杨芝花和张坤新共卖出3.6万元,故吴显顺及刘贵成只在3.6万元金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尹忠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贵成辩称,同吴显顺上诉意见。尹忠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坤新、杨芝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11,400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按本金5.7万元,月息20‰计算);2.判令张坤新、杨芝花偿还自2017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7万元,月息20‰计算);3.判令吴显顺、刘贵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张坤新、杨芝花、吴显顺、刘贵成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芝花向尹忠昌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杨芝花未能按期还款,仅于2016年4月偿还3万元。经结算,杨芝花尚欠尹忠昌本息5.7万元。2016年5月14日,尹忠昌、张坤新、杨芝花、吴显顺、刘贵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坤新、杨芝花向尹忠昌借款5.7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月利率20‰。杨芝花、张坤新在协议书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刘贵成、吴显顺在协议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尹忠昌与杨芝花、张坤新、刘贵成、吴显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张坤新、杨芝花应承担还款之责,刘贵成、吴显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杨芝花主张还款3万元后,尚欠尹忠昌本金4万元、利息1.7万元,但双方对偿还的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法定顺序予以确定。审理中,尹忠昌自认5.7万元欠款中包含本金5万元、利息7000元,并主张按本金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杨芝花对此没有异议,尹忠昌此举亦不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坤新、杨芝花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尹忠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7000元(2016年4月20日之前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0‰另行计算;二、刘贵成、吴显顺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坤新、杨芝花追偿。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张坤新、杨芝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显顺共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借款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显顺和刘贵成只是在杨芝花和张坤新20**年所收获玉米的出售价款范围内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每人担保份额为各担保二分之一,如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月息一分五厘给付利息。证据2.证人张在举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12月份杨芝花打电话让张在举打苞米,一共打了两次,一次打了2.5万斤,另一次是4.7万斤,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尹忠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粮食没有了,卖粮款没有偿还借款,这份借款补充协议书失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庭证言不符合事实,打苞米和打电话的过程是假的,证人说的话也是假的,尹忠昌有电话录音证明苞米是吴显顺和杨芝花他们三个合计商量好打的。刘贵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尹忠昌与刘贵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尹忠昌对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吴显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尹忠昌共向本院提交两份录音证据(当庭播放),分别为2016年12月14日尹忠昌妻子沈云平与吴显顺的通话录音及同日沈云平和杨芝花的通话录音,证明证人出庭证言是假的,粮食款是被私自处分了。吴显顺质证认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尹忠昌要证明的事实。刘贵成的质证意见同吴显顺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吴显顺及刘贵成对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4日,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书之后,尹忠昌、张坤新、杨芝花、吴显顺、刘贵成又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尹忠昌作为甲方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杨芝花作为乙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吴显顺、刘贵成作为丙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在借款补充协议书落款处各方当事人均签名并捺印。该份借款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乙方付款结算按月息20‰计算,如丙方连带责任付款结算按月息15‰计算。担保人各担保二分之一的借款。”第五条约定:“乙方的粮食出卖,粮款偿还甲方,不足部分,丙方不予担保。”杨芝花出卖玉米所得款项未偿还尹忠昌的借款。本院认为,吴显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书,并在第四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乙方(杨芝花)付款结算按月息20‰计算,如丙方(刘贵成、吴显顺)连带责任付款结算按月息15‰计算。担保人各担保二分之一的借款。”在第五条中约定:“乙方(杨芝花)的粮食出卖,粮款偿还甲方(尹忠昌),不足部分,丙方(刘贵成、吴显顺)不予担保。”吴显顺上诉主张对超出卖粮款金额的部分其与刘贵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月利率应按照15‰计算,因案涉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条及第五条对担保责任及担保利息作出了新的约定,但案涉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及第五条均系附条件生效的条款,第四条应以刘贵成及吴显顺承担保证责任并完成付款义务为前提,第五条应以杨芝花出卖玉米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尹忠昌的借款为前提。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芝花卖粮所得并未偿还尹忠昌的借款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且至本院判决作出前,吴显顺与刘贵成也并未承担保证责任主动向尹忠昌付款,故本院对吴显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显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显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一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