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贝先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先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贝先凯,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浏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贝先凯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1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贝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贝先凯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贝先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贝先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贝先凯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贝先凯撤回上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德民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鲁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