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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康波愈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康波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02民初2595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康波愈,具体信息不详。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波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18654.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垫付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7982.67元;2017年5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65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72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9月因购买文登市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文登市支行贷款17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其还款18654.7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但均送达不到。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后的7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可送达的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逾期不提供,本院将依法处理。但其明确表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地址,以致无法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及得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明确地址或其下落不明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该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明确被告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