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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云海龙与灵石县天翔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李计双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海龙,灵石县天翔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李计双,张小元,梁磊,张翠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海龙,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天翔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北王中村。法定代表人梁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计双,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元,男,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磊,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兰,女,1971年1月14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海龙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李计双、张小元发起成立被告天翔公司,被告李计双爱人被告张翠兰从灵石县张家庄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并分配给原告120000元、被告李计双90000元、张小元90000元作为出资额,三人各注册占股份40%、30%、30%。2007年9月19日被告张翠兰将该300000元归还信用社。2007年8月31日,被告张翠兰再次从信用社借款1500000元并分配给三人各500000元作为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800000元,原告、被告李计双、张小元三人出资情况变更为620000元、590000元、590000元,各占股份34%、33%、33%。之后,天翔公司又进行了三次资本变更,均为被告李计双一人增资,至2010年4月28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000000元,原告、被告李计双、张小元三人出资情况变更为620000元、13790000元、590000元,各占股份4.13%、91.94%、3.93%。2014年10月29日,被告李计双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张翠兰,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及被告张小元的股份转让给梁磊,并在原告与梁磊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仿造原告签名,办理工商备案。2015年4月,原告以其股份被转让为由向灵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和被告李计双、梁磊、张小元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表示公司第一次出资系三人共同贷款,后来第一次增资500000元系自己贷款,但手续均系被告李计双办理;被告李计双表示公司自成立实际出资人均是其一人,其他人均是名义股东,2014年11月其将云海龙及张小元的股份转让给梁磊;公司原股东即被告张小元表示公司成立出资及第一次增资均由被告李计双一人出资,其和原告云海龙并未实际出资,系名义股东;被告梁磊表示其受让云海龙及张小元的股份并未实际出资,股权变更手续系被告李计双办理。庭审中原告云海龙表示第一次出资系其向被告李计双借资入股,之后从分红中已扣除;公司成立前两年原告在天翔公司从事销售与运输工作,从未从公司取得分红,仅以借款形式领取过福利。双方在第二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公司出资系三人以张翠兰名义共同贷出,归还系以其所经营的钢材市场名义归还,对于增资1500000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原告要求确认与梁磊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其在天翔公司的股份;五被告认为原告仅为名义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不同意原告诉请。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单、信用社收回贷款单、存折、银行询证函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对于其本人出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出资。五被告所提供的信用社借款单、信用社收回贷款单、存折及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证明被告李计双系公司实际出资人且李计双本人系该公司登记原股东。被告李计双作为实际出资人,一直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未行使股东权利。虽然股权转让没有让原告签名,但该转让合同系建立在实际控制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且该转让未违法公司法相关规定,故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云海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云海龙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上诉人在灵石县天翔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4.13%的股权;同时确认云海龙与梁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上诉人与李记双、张小元共同投资了灵石县天翔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法人办理了各项手续,且有工商登记表中的股权份额与出资数额,其后参与公司分红。上述事实均表明上诉人系该公司股东,若是挂名股东为什么没有内部股权协议、还可分红,为什么李记双还要避开上诉人私自转让股权。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三份录音书面材料(优盘一个)及三份李记双书写的利润分配表,用于证实其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既无法确认通话主体身份也不能确认录音内容和涉及的事实,涉及的事实被上诉人股东并不知情,录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依据使用,至于公司的利润应以公司账目为准;对于三份利润分配表,首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是一堆草稿不能反映任何问题,内容上既无抬头也无落款,更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云海龙的名章因为之前担任公司职务,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一直留在公司。其余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第一次出资12万元是我向李记双借资,后来李记双从我利润分红里扣除了。第二次增资50万,也是李记双从我利润分红里扣除了”、“对于第一次借款的12万元既无借条也无还款手续”。在质证笔录中陈述:“开始入股的30万元的询证函是真的,但是以张翠兰的名义共同贷出来,我们共同入股,以刚才市场名义还的。150万元出资具体我不知道,李记双给了我两种说法,一种是别人入的暗股,另一种是公司利润”。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增资的50万元,是我借用我姐夫张建平的房产证在灵石县信用联社贷的款,当时贷款手续时李记双办理的,贷出来的款我不知道去向”。在二审庭审询问中陈述:“上诉人实际出资27万元,用于设立灵石县天翔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因李记双将80万元挪用,故以张翠兰名义贷款3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其中上诉人12万元。增资50万元是将利润不予分红,均到每人名下的”。上诉人就其在公司的两次出资情况不能陈述一致,且没有相应的出资凭证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前期27万元中有12万元转入股本出资的事实。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出资,故对其请求确认享有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云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力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