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桂平与曹开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平,曹开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67号原告曹桂平,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开放,男,198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柘城县梁庄乡曹庄二组。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法定代表人樊皓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祥,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平与被告曹开放、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远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开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平诉称,2016年9月29日,被告曹开放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桂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桂平受伤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曹桂平构成十级伤残。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2021.0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开放未答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辩称,如果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国元农业保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曹开放驾驶豫N×××××号轿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与长江二路交叉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桂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桂平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桂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开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桂平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20天,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9日,支付医疗费15945.57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桂平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1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曹桂平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原告曹桂平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在柘城县金水河畔小区从事保洁工作,自2015年2月20日一直在梁庄乡租赁李川川的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桂平与被告曹开放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曹开放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曹桂平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予以放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曹克付出生于1939年12月17日,母亲郑文兰出生于1941年5月6日,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开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桂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9日,被告曹开放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曹桂平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在柘城县金水河畔小区从事保洁工作,自2015年2月20日在梁庄乡租住李川川的房屋居住,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75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桂平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5945.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上述共计17745.5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7745.57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被告曹开放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曹开放赔偿6196.46元(7745.57元×80%)。4.护理费1680元(84元/天×20天),5.误工费7200元(75元/天×96天/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日),6.残疾赔偿金54464元(2723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5元{8586元/年×(5年+5年)×1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共计70490.5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曹桂平自愿承担鉴定费710元与诉讼费,不再向被告曹开放主张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曹桂平各项损失80490.5元人民币(10000元+70490.5元);二、驳回原告曹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原告曹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祥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静静